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辛○○○
丁○○庚○○己○○戊○○乙○○癸○○子○○○壬○○
現丙○○住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 明春 購買屏東縣○○鎮○○○段第一二二之一三0地號土地後,為供此土地之通路使用,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庚○○即 張春明 之代理人,以與前揭土地相鄰之屏東縣○○鎮○○○段第一二二之一三三號、地目旱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以與前揭土地相鄰之地界線為準起算十二公尺為標的物,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嗣系爭土地得依法辦理分割登記時,出賣人張春明需無條件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已將一百萬元價金交予 張明春 ,當時被告庚○○、辛○○○均亦在場。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係屬農地,而訂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已明文規定禁止農地分割,是本件買賣關係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原告本可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買人張明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一百萬元價金,惟張明春已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是其所負之前揭不當得利債務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依法當然繼承。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四件、戶籍謄本九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丁○○、己○○、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辛○○○陳稱:確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價金,然此乃基於雙方之買賣關係而受領,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2)被告丁○○、己○○、戊○○、乙○○均陳稱:就雙方買賣關係渾不知情,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價金。
二、被告庚○○、丙○○、癸○○、壬○○、子○○○等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明春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與其代理人即被告庚○○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且雙方於訂約時即約定嗣系爭土地得依法辦理分割登記時,出賣人張明春即需無條件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並已將一百萬元價金交予張明春,當時被告庚○○、辛○○○均亦在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並已註記「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收到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價款全部付清庚○○」字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雖被告丁○○、己○○、戊○○、乙○○等均辯稱就此等買賣關係渾不知情,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價金等語,然被告辛○○○知悉此事卻不爭執,並自認確實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價款,又被告庚○○、丙○○、癸○○、壬○○、子○○○等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原告主張係爭土地地目為旱,係屬農地,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之為標的物與被告庚○○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為農地,且依訂約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之自耕者為限,則參照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應先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具自耕能力一節進行調查認定。
四、依自更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二)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三)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出租人收回耕地者,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繼承農地所有權或因徵收喪失同一鄉(鎮、市、區)範圍內所有農地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之限制。經查原告雖主張本身具自耕能力並提出在其行業職業欄註記「幫農」及「自耕農」等字樣之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為證,然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告住址係高雄市○○區○○○路○○○號,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陳稱:「訂約當時我是住在高雄市鹽埕區」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訂約之時確實居住在高雄市鹽埕區。是本件買賣契約訂約之時原告居住在高雄市鹽埕區,而系爭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鎮○○○段,此情事顯與前揭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從而難認訂約之時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具自耕能力,而原告主張本身具自耕能力云云顯不採。本件買賣契約訂約之時,原告就系爭土地並不具自耕能力,則本件買賣關係之給付顯已違反訂約時之土地法地三十條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即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五、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當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已如前述,且縱觀卷附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意旨,並無「嗣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相似約定,即無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相似之約定條款,是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屬當然自始無效;而本件買賣關係之一百萬元價金,原告業已交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春明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對張明春具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原告主張明春業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四件、戶籍謄本九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述原告對張明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張明春死亡時起,即繼承開始時起,業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明春訴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業因訂約時原告就系爭土不具自耕能力,已違反訂約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地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而屬當然自始無效。又原告已將本件買賣關係之一百萬元價金交予張明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原對張明春具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張明春業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對張明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張明春死亡時起,即繼承開始時起,業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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