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壬○○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海洛英 零點參玖公克及含有海洛英粉末空袋陸個,均沒收銷燬;又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屏東分局刑事組制作之偵訊筆錄內偽造之 邱永佑 簽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沒收,海洛英零點參玖公克、含有海洛英粉末空袋陸個,均沒收銷燬,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屏東分局刑事組制作之偵訊筆錄內偽造之邱永佑簽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海洛英零點參玖公克及含有海洛英粉末空袋陸個,均沒收銷燬;又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沒收,海洛英零點參玖公克、含海洛英粉末空袋陸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戊○○(綽號 郎仔 )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壬○○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悟;戊○○與壬○○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住於屏東縣長治鄉榮昌村仁愛巷五號壬○○之住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持之以販賣,其二人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榮昌村仁愛巷五號壬○○住處,多次以新台幣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丙○○、丁○○等人施打,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連續在上開壬○○住處及屏東縣麟洛國中大門口等地,多次以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己○○、辛○○、甲○○、庚○○等人吸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丁○○帶同警方至壬○○上揭住處查獲己○○、辛○○、甲○○、乙○○、丙○○、庚○○六人,並自壬○○之鑰匙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八公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夾鍊袋六個,嗣壬○○經交保後,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為警在省立屏東醫院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0.三九公克。
二、戊○○經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弟邱永佑之名義應訊,且於警訊筆錄偽簽邱永佑之簽名二枚,並捺六枚指印於警訊筆錄上,表示其係邱永佑本人,並已閱謮該筆錄及同意警方人員修改筆錄內錯字之意思,足以妨害警方查緝人犯之正確性及使邱永佑遭受刑訴追訴之危險性。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非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冒用邱永佑之名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邱永佑署押之事實迭於警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壬○○及證人即向被告戊○○購買海洛英之乙○○、丙○○,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己○○、辛○○、甲○○、庚○○,遭冒名之被害人邱永佑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辛○○、乙○○、 宋廷 均及證人癸○○即製作訊問筆訊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八十五、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郎仔」購買安非他命,惟戊○○綽號即為「郎仔」業據戊○○於警訊中供明(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戊○○警訊筆訊),是己○○確係向戊○○購入安非他命亦堪認定,又本件係由向被告戊○○、壬○○購買毒品海洛英之丁○○帶同警方至被告壬○○上揭住處,並於其住處內外當埸場查獲曾向被告戊○○、壬○○購買毒品海洛英或安非他命之證人己○○、辛○○、甲○○、乙○○、丙○○、庚○○六人等情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詳,是證人之指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三.八公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空袋六只及海洛因0.三九公克扣案可證,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戊○○在販賣,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一)被告壬○○亦有非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他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乙○○、 宋廷均 、庚○○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宋廷均結證稱:「向阿郎連絡、海洛英有阿郎拿給我、有時嫂子交給我,錢交給阿郎,買時嫂子均在旁」。庚○○結證稱:「打電話說好、姐仔拿出來,並交錢給他(戊○○)」。復經宋廷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向壬○○拿的,戊○○有時在她家,有時沒看到」問:「為何說向戊○○買過。答:「那個男的叫我等一下,他要去拿,他們倆常常在一起。」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亦供稱:「戊○○確實有叫伊拿安非他命予甲○○、庚○○二人」「是戊○○要伊替他送貨」「只要我幫他跑腿,他就會拿安非他命及海洛英給我吸食及施打」「均是戊○○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丁○○、乙○○、丙○○」等語(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五、六頁),又本件係由向被告戊○○、壬○○購買毒品海洛英之證人丁○○帶同警方至被告壬○○上揭住處,並於其住處內外當場查獲曾向被告戊○○、壬○○購買毒品海洛英或安非他命之證人己○○、辛○○、甲○○、乙○○、丙○○、庚○○六人,是證人之指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三.八公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空袋六只及海洛因0.三九公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壬○○確有販賣海洛因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無訛,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壬○○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固分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論處,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又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核被告戊○○、壬○○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另被告戊○○於警訊筆錄偽簽他人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戊○○、壬○○就販賣毒品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戊○○、壬○○先後持有海洛因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本均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行為應被販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及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除販賣海洛因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前開三罪及被告壬○○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壬○○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戊○○、壬○○就販賣毒品海洛英部分情節亦非一般大盤毒犯之重大,其為貪圖小利而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戊○○、壬○○此部分之法定本刑。審酌被告戊○○、壬○○共同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被告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查扣之安非他命三點八公克,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海洛因淨重各為零點三九公克及含有海洛英粉末之空袋六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戊○○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屏東分局刑事組制作之偵訊筆錄內偽造之邱永佑簽名貳枚及指印陸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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