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莊京壅
被   告  蔡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段往龍安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
大興西路3段790號附近時,適有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
輛前方停等紅燈,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38,00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
之2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
撞擊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
已支出修復費用38,004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中壢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6、14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檢送之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背面)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不考慮折舊等語,尚難可採。查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004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6頁),而該估價單分列零件費用為20,940元、鈑金工資
為4,800元、塗裝工資為12,264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4年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時間為3年1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均應予計算
折舊,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099元
(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以22,163元為限(計算式:5,099元+4,800元+12
,264元),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7年8月31日寄存於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翌日為107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26頁)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0,940×0.369│7,727│20,940-7,727│13,213│
├─┼─────────────┼────┼─────────┼────┤
│02│13,213×0.369│4,876│13,213-4,876│8,337│
├─┼─────────────┼────┼─────────┼────┤
│03│8,337×0.369│3,076│8,337-3,076│5,261│
├─┼─────────────┼────┼─────────┼────┤
│04│5,261×0.369×(1/12)│162│5,261-162│5,09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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