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茂銓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之F6-7061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十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平和路口,因駕駛疏失撞擊駕駛0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 王木水 ,致王木水死亡,業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處理在案,並經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乙○○無照駕駛小貨車支線為讓幹線到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本件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汽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已補償訴外人王木水之受益人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整,惟查被告乙○○駕駛F6-7061號自小貨車發生上述事故時,該車並未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乙○○及肇事汽車所有人即被告丙○○求償壹佰肆拾萬元整。
(三)本件事故原告依強汽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補償給付已死亡之被害人王木水之繼承人壹佰肆拾萬元整。按強汽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受害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已定額給付之方式列舉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受益人只須提出死亡證明書證明死亡之事實,原告即須按定額給付壹佰肆拾萬元,申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人因死亡所受損害之部分其保障範圍已包含殯葬費、因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及精神上賠償,受害人不須詳列所受損失之項目及數額,原告即依法補償該定額金錢。此項定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易言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及法律擬致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其制定之目的,乃在對於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迅速獲得理賠,故原告於補償後,代位受害人就補償金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時,並不須另行證明受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四)又本件之車禍事故受害人王木水死亡時,尚有配偶及子女共五人,核其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已超過「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而原告依法僅向被告求償已補償受害人之壹佰肆拾萬元,故原告毋庸再舉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退萬步言,本件被告依法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子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依今日之社會經濟情形計,殯葬費用約需四十萬元,被害人之配偶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被害人之子女四人分別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以上合計即達二百六十萬元,遠高於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壹佰肆拾萬元,縱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然被告乙○○無照駕駛小貨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肇事責任為七成以上,則被告至少需負擔一百八十二萬元。故原告依強汽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即得於補償給付範圍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高屏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補償理算書、死亡證明書。
補償金收據影本各乙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江朝國著,八十八年八月初版,二四四頁同前證,二五八至二五九頁、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請求本院向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本件鑑定書及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驗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丙○○對伊借車於無照之乙○○部分不爭執,乙○○則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向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本件鑑定書及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驗卷。
理由
甲、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起訴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之F6-7061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十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平和路口,因駕駛疏失撞擊駕駛0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王木水,致王木水死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處理在案,並經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乙○○無照駕駛小貨車支線為讓幹線到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汽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已補償訴外人王木水之受益人死亡給付壹佰肆拾萬元整,惟查被告乙○○駕駛F6-7061號自小貨車發生上述事故時,該車並未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乙○○及肇事汽車所有人即被告丙○○求償壹佰肆拾萬元等語。被告丙○○對伊借車於無照之乙○○部分不爭執,乙○○則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
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之F6-7061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十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平和路口,因駕駛疏失撞擊駕駛0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王木水,致王木水死亡,其過失在乙○○,原告依強汽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已補償訴外人王木水之受益人死亡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高屏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補償理算書、死亡證明書,補償金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行為,本院依原告請求向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本件鑑定書及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驗卷,本件肇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平和路口,當天為日間晴天,肇事○○○鄉道○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雙線道,限速四十公里,王木水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由里港往後庄北向南方向行駛昌榮路至上開平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之F6-7061號自小貨車,由鹽埔往九如方向行駛,未注意支線道讓幹線車先行,致撞及機車,造成機車擦撞後撞及電線桿,此有相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按,且本件送請台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依原告請求向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本件鑑定書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七五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且王木水確因本件肇事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故被告乙○○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丙○○對伊借車於無照之乙○○部分不爭執,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為可採。且原告已依法向王木水之家屬給付給付壹佰肆拾萬元之事實,有上開之補償理算書、死亡證明書,補償金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丙、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加害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求償。但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應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肇事時,係無照駕車,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害人王木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情,亦據本院審閱前述刑事案卷與系爭車禍的相關處理資料查證屬實,王木水與有過失之情形即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王木水與被告過失之程度,認兩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應為四比六,原告於補償王木水家屬之日起既即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則原告向被告求償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在八十四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稱被害人子女可以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遠超過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且縱依與有過失比例計算,請求之金額可達一百九十二萬元,故原告請求全部有理由云云,惟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本亦須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故不得以此認原告請求全部有理由,另與有過失部分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笫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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