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應送達於上訴人甲○○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正本係於94年4月18日宣判後,依法製作正本並被告送達,經郵政機關於94年4月29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於○區○○○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本件寄存送達自94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上訴期間於94年5月1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竟遲至94年6月1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喪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