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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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3年3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兩案,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有連續犯之適用,後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又受刑人業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妻病子幼,須人照料,請暫緩執行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案於92年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3年3月1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台上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撤銷緩刑要件,原審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前後二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後案判決違法,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家人須其照料云云,均非於撤銷緩刑之案件中所得審究。受刑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