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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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所為93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理由,惟並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臺抗字第96號及50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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