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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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3年度聲沒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陸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0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經查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於90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6包、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於92年4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之粉末6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06公克);晶體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8公克,驗後毛重1.7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5號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足參,是該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至為灼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