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1、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
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94年1月6日因案入台灣高雄看守所,在值勤管理員檢查身體、物件前,自行將其攜帶入所之海洛因3小包交負責檢查之管理員,受刑人主動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3、經查:受刑人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6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94年1月6日入監服刑當日,在值勤管理員檢查身體、物件前,自行將其攜帶入所之粉末3小包交予負責檢查之管理員等情,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4年1月10日高所正戒字第0941200001號函在卷可憑,上開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90公克、空包裝重1.00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4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粉末3包係1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