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被訴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0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昌發飯店」前,趁路人乙○○手推嬰兒車不注意之際,手持向不知情之 彭廣土 借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鐵質剪刀1把,以剪斷乙○○背包背帶之方式,搶奪乙○○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公車優待票各1張及糖尿病護照M本、印章
1個,以及乙○○之夫 王生芳 所有之三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章1個)。甲○○得手後,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三義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上開王生芳存簿之帳號及提款金額新臺幣4,000元、盜蓋上開王生芳之印章於提款金額後方與原留印鑑欄內,偽以王生芳之名義,製作表示王生芳本人欲自其帳戶中提領4,000元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於三義郵局工作員 林紀炎 而行使之,惟因乙○○已於同日先至三義郵局辦理掛失,林紀炎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並脫下安全帽,甲○○遂托詞未帶身分證,將上開存簿及印章棄置該處後倉皇離去,而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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