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1、4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肆包(重約壹點陸伍公克;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杓子壹支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貳拾伍小包(含袋重捌點捌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淨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海洛因肆包(重約壹點陸伍公克;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肆公克)、貳拾伍小包(含袋重捌點捌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淨重參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杓子壹支、分裝袋肆個、玻璃頭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行之:「合併執行」,更正為:「接續執行」。第12、13行之:「在其車牌號碼」,補充為:「在通霄鎮其住處外車號」。第18、19行之:「海洛因1包重約1.65公克、玻璃頭吸食器3支、杓子1支及分裝袋7只等物」,更正補充為:「海洛因4包(重約1.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
0.8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的玻璃頭吸食器3支、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的杓子1支及分裝袋4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7行之:「海洛因25小包(含袋重8.8公克)」,補充為:「海洛因25小包(含袋重8.8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淨重3.8公克)」外,餘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1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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