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乙○○
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二四九之一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即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曾於民國94年1月7日邀同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398,000元,目前該筆款項尚未完全清償,而被繼承人甲○○於95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其他次順位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務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苗栗縣後龍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據影本、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377號、第43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目的,應以選擇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為熟稔者擔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妻,且被繼承人為聲請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瞭解,且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鈞院指定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卷第34頁);從而,聲請人應具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