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33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巷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於發現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該交岔路口,由甲○○之機車前車頭與乙○○自小客車右前車燈、右前葉子板處發生擦撞,致甲○○於機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