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延滯月數給付
違約金。因違約金部分原契約約定較高,故自聲明所載起息
日起不再為計算。截至97年12月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新臺幣(下同)90,319元,暨至98年3月22日止尚有
利息6,950元、違約金5,4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0元未給付
,以上共計102,689元,被告自97年11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
3,100元後即未行繳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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