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1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經
伊核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循環額度,借款利率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
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6月3日起,未按期
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現尚積欠借
款本金109,090元、已計算未收取利息1,778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及利息餘額查詢單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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