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