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料被告於91年7月25日即
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86,308元,及於91
年07月27日起至92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19.152%計之已發
生利息8,548元。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已於94年10月
14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
責任轉讓予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公
告在大業時報第3版、第6版。嗣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
權利、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原告,並依上開規定,於97年11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7版,再以本件起訴狀本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略以:「我因為經
商失敗,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大業時
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為辯,此核被告應與原
告協商延緩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問題,並無可阻礙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