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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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2.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毒偵字卷第2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4月19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429ng/ml),惡性不輕;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違反藥事法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物,係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至明。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本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與注射針筒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其中注射針筒並非專供注射毒品所用各等情,則被告所犯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內,其供犯罪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縱非專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此與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其供販賣毒品之外包裝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迥異。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方為適法。」(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是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圓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路101巷22弄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於104年7月31日下午12時5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K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儷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