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杭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俊發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28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其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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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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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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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