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紅瓦四九號住處飲用米酒一杯及高梁酒半杯後,當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小廂型車之程度,明知汽車駕駛人不得於酒後駕車,竟仍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已經註銷、引擎號碼為H0000000D號之福特牌紅色箱型車外出買檳榔,並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沿雲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返家途中,行經建國二路、建國三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在未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明知當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竟貿然通過,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右開交岔路口,而與丁○○所駕駛之小廂型車發生碰撞,致丙○○所駕駛之右開小客車失控衝撞正停在右開交岔路口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丙○○受有左前臂、左手腕挫傷、左前頸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丁○○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駛入右開交岔路口時係綠燈云云。經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從二重溝出來,從西往東看新興路的燈號為紅燈,伊就停下來等紅燈,伊看見丁○○所駕駛之小廂型車從新興路的對向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右開交岔路口,而丙○○則駕駛小客車沿建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右開交岔路口,而與丁○○所駕駛之小廂型車發生碰撞,致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衝撞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等語,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亦證稱:右開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係三相紅綠燈,從西往東(即乙○○之行車方向)看若是紅燈,則從東往西(即丁○○之行車方向)看過去也是紅燈等語,足見被告丁○○係闖紅燈才導致本件車禍。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為警攔查後,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O‧九五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O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O‧O一至O‧O一五%(w/v),往前推算一小時,足見被告丁○○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一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百毫克),依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觀之,本件被告丁○○於駕車之初,其明顯酒醉、噁心、情緒起伏大、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依卷附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本件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
三、按行車前應攜帶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車闖紅燈,致告訴人丙○○受傷,足見被告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且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會議認為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如前所述,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未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丙○○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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