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大聲以「討客兄」、「壞女人」、「髒女人」等語辱罵被害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第3款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係犯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故不在本案審酌之範圍。又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業經修改,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調整項次為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另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及調整條號項次為第61條第1款、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酒後出言侮辱騷擾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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