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以內向被害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反覆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均係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因一時經濟困頓而萌生業務侵占犯意之動機,其將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與所侵占之金額僅59587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固自係96年4月間某日接續侵占貨款至96年5月間止,而接續犯既為自然的行為單數,應僅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既已跨越至96年4月24日之後,故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以內以向被害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被害人上開賠償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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