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一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該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包裝袋毛重○點三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警員測試屬實(參見警卷第二頁、第十二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及玻璃球管一支、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