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雖可預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其使用帳戶實施詐欺犯罪。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嘉義市區(地址詳卷)之乙○○,誆稱乙○○與人發生糾紛,受對方委託出面處理,須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甲○○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前開帳戶,始得解決等語,惟乙○○察覺有異,未予匯款,始未得逞。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家住屏東縣(地址詳卷)之 楊慶榮 ,誆稱係朋友 林富來 ,欲借用四萬元,須匯款至甲○○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前開帳戶等語,致使楊慶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至屏東縣林邊鄉某郵局匯款四萬元至甲○○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前開帳戶內。嗣楊慶榮向友人林富來查詢,始知受騙,惟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等語。
三、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犯詐欺未遂、詐欺既遂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既遂罪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上開事實㈠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㈡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