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智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址設臺南縣佳里鎮53之27號之「榮興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興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將堆置於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201巷1號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華公司)堆置廠內(即榮興公司梧棲堆置廠),報廢鐵管1批出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岳公司),雙方且約定由買方即森岳公司負責清理載運廢鐵,惟因森岳公司遠在高雄市,該公司因而委託榮興公司及宏華公司之領班 許志賢 代為聘僱起重機及吊車人員,許志賢乃分別聯絡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開發起重機行」之負責人 吳松照 及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德竑工程行」之負責人 陳桂嫻 ,約明由吳松照及陳桂嫻派遣員工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工地現場。至100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吳松照即依約派遣「開發起重行」之員工即從事駕駛吊車為業務之司機曾智雄至上開現場,從事抽砂管之吊勾工作。曾智雄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檢視荷物之大小、材質,以選用適當之吊掛方法及防脫裝置,以避免操作時,發生吊掛物掉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智雄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吊掛軟管之過程中,吊勾突然脫落,吊掛之軟管亦隨之傾斜掉落,因而壓砸當時正站在該移動式起重機吊舉物下方之 余德傳 ,以致余德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嚴重腦腫、氣腦、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右側氣胸、胸、腰椎多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後雖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余德傳仍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曾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並已於101年3月14日與被害人余德傳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50萬元之損害,此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06頁)存卷可查,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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