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子雄
被移送人 梁貴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858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貴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亞萬門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案發超商之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現場民眾提供之警方到場前被移送人持刀照片。
㈤、證人即報案人 林宜承 警詢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鋒銳利,刀形完整,僅刀鋒部分長約12公分、如連同刀柄部分則為大約22.5公分長,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洵足認定具有殺傷力且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固辯稱:水果刀為伊所有,當時是因為伊坐在案發超商店外之露天座位削水果食用,切完之後,伊就持刀進店內欲使用廁所水龍頭沖洗水果刀,刀確實沒有包起來,但伊有反手持拿,伊不知道不能隨身攜帶水果刀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將系爭水果刀包覆或蓋以刀套,而係將刀鋒裸露在外(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照片、第37頁照片),逕自持刀進入人數眾多之案發超商店內(同卷第35至59頁),途經多位民眾身旁,足使公眾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感,此亦有證人林宜承警詢筆錄、另位民眾報案之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證,從而,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另綜觀卷內移送資料,被移送人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情事,是其持有上開刀械係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以此為辯,殊無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年約67歲,家境貧寒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水果刀,並裸露刀鋒持以進入人數眾多之超商店內行走,警察並於其所駕駛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系爭水果刀1把,行為業已造成民眾恐慌、破壞安寧秩序;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反思,謹慎行為,勿再有違序非行。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