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7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黃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19元,及其中新臺幣123,153元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若逾期未繳款,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9,41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3,153元,16,266元為計至97年2月17日止之循環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客戶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