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支付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共計三十六期分期本息攤還,同時簽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作為購車價款之擔保。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為催討,其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借款清償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等係經友人央求,由其等出名借款,並簽下借據,但所借款項由友人取得,目前標的物已遺失,願待保險公司理賠後再為償還。
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借款清償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否認本件連帶保證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