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賠償,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本院原決定撤銷,函送本院審理,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深夜返回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之路上,遭司法行政部彰化調查站逮捕,並羈押於台北市大龍洞調查局,再經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後,即長期羈押於台北市○○○路○號看守所,迄四十七年始因罪嫌不足,經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裁定駁回交付感化聲請,而於四十七年十月釋放,計算遭羈押期間達八百六十餘日,爰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詳。
三、查聲請人甲○○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現裁撤併入軍管區司令部)羈押偵辦,嗣於四十六年三月六日經該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交付感化,而於四十七年八月十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認其未發現有傾匪思想之具體事證,而以(四六)審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本件聲請駁回在案,並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交保開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一九六號函所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聲請書(四六安訴字第七一四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書(四六審聲字第二十四號)、押票回證、保證書、釋票回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
四、次查,前開聲請書之理由欄中載明「被告甲○○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供稱『我的主張是台灣政治前途應由托管而獨立實際行動如次我們經常利用談話機會互相宣傳互相影響我們經常在一起談的有 戴金山 張榮忠 李來旺 張樹水 黃福基 張某 等我們所談的主意內容為⑴共產黨應該很好否則怎能很快把整個大陸佔據...』又稱『經常由 江火社 採取個別連絡我們的共同活動方式是利用談話機會宣傳政府壞話企圖一傳十十傳百活動內容如下⑴讚揚共黨五年計劃之偉大.....我們主要有關人物為 許松柏 江烘 烝 江大杉 張炳南 何聯興 張一圳 李來旺 張清冷 曹金堆 江克昌 江元拔 』等語」等內容,及裁定書之理由欄中亦載明「被告甲○○雖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供『經常與江火社採取聯絡,我們共同活動方式是利用談話機會,宣傳政府壞話,企圖一傳十、十傳百...我們主要有關人物為許松柏、 江烘烝 、江大杉、張炳南、何聯興、張一圳、李來旺、張清冷、曹金堆、江克昌、江元拔,一切活動方針,宣傳內容均由江火社策劃』『在談話中未曾察覺江火社係什麼的人物,但檢討其過去對我說的有關他反對政府言論,很可能是一個匪諜,其明顯的事實:(一)他經常注意時局變化,(二)他主張台灣之政治前途,應先獨立,將來過渡到共產主義制度才能富強』等語」等內容,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我沒有如此說,但調查筆錄上有如此記載,是調查局自己亂扣帽子,我在司令部有否認筆錄所載是被逼迫的,當初是疲勞訊問,但我提不出證據。」等語,足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製成之筆錄上確載有上揭聲請人之自白。雖該自白之真實性已於聲請書及裁定書中經認定「被告之上項自白既乏佐證殊難採為犯罪證據叛亂罪嫌顯屬不足」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惟該虛偽之自白是否確非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而如聲請人所言係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所自行編纂?均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且聲請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聲請書亦載明:「惟在本部則否認有前項行為,並以前供係被逼迫、隨意亂說,絕非事實...」等內容,堪認聲請人確有因其虛偽之自白而致受羈押之重大過失存在。故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覆議於司法院覆議委員會(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