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甲○○(即 陳金蘭 )胞兄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所交付,由甲○○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均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面額九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面額九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九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九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九萬九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九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面額九萬九千九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支票共八張計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係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交付乙○○請其向銀行貼現用以週轉之支票,乙○○轉向丙○○請其向銀行貼現,丙○○為甲○○貼現之代價為票面額八成之一半金額即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借丙○○週轉,詎丙○○取得支票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之向銀行貼現或向朋友週轉,未依約將支票貼現所得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交付甲○○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乙○○曾交付前揭支票,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乙○○交付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欠伊之款項,伊事後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甲○○係因自訴人亦受害人,伊不忍自訴人損失太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自陳,其經營之省民卡西歐有限公司須現金週轉,請乙○○幫忙向銀行貼現,乙○○將之交付被告,被告未將貼現所得交還自訴人,經偕同乙○○前往催討,被告同意簽發同前開八張支票同面額,發票日早自訴人一日之支票交付自訴人,惟被告簽發之支票僅兌現三張,餘五張均未兌現等語,並有自訴人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乙○○亦陳述,其將自訴人簽發之前開支票交付被告請其向銀行貼現,貼現所得為現金八成,並約定取得現金後一半借被告,一半交付自訴人,其雖有欠被告錢,但已陸續清償,並未將自訴人交付之該支票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明確。況被告敘述其取得自訴人乙○○交付前開支票係用以清償欠被告之債務約二、三百萬元云云,並提出乙○○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及支票附卷可稽,惟查乙○○果積欠被告達二、三百萬元,其交付前開支票係用以清償所欠之債務,而前開支票金額僅七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該支票若兌現,乙○○尚欠被告一、二百萬元,被告何以同意返還支票金額並簽發支票償付自訴人﹖另被告自述,其簽發自訴人之支票跳票係因其經營之公司虧損致無法償付等語,益證被告確須錢週轉而侵占前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人調現後竟侵占款項,犯後否認犯行,惟侵占數額非鉅,犯後已簽發支票清償自訴人,惟支票未全部兌現但已部分兌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乙○○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