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二三、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所屬台中服務站購買一輛NT-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零三元,標物約定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五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單各乙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告訴人申請貴院對被告所○○○鄉○○路○段○○巷一○一之二號房屋及其基地拍賣,被告曾請求讓被告自行拍賣,以償還欠債,不為告訴人允許,伊無奈只得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遷移住所至屏東,遷移時,曾告知告訴人法務部職員王小姐,並告知遷移至屏東市之住址,伊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以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上開車輛,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如期給付分期價款,經告訴人持告訴人開立之本票票面額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三百一十一元及其利息,經該院以八十四年票字第六七九號裁定在案,其後被告補繳分期價款,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又未如期繳納,告訴人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申請本院對被告所有上○○○鄉○○路房地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執字第六七五三號受理在案,於強制執行期間,諸如現場查封(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查封登記函(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詢價通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均住居於上○○○鄉○○路地址而收受相關文件,其後因經鑑價結果無拍賣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並塗銷查封登記,而本院塗銷查封登記通知送達被告時(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寄發),被告業已遷移致無法收受,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及本票裁定、查封筆錄、送達通知、債權憑證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六七九號卷內,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強制執行時,曾請求自行拍賣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始行遷移住址至屏東市上址自屬有據。
(二)其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經該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九二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受理在案,並經該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提起公訴在卷,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號受理在案,於各該偵查、審理中,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地址,均為台中縣大肚鄉地址,未及於屏東市○○街地址,有上開偵查卷案件繫屬受理章及起訴書附於各該卷內,足認迄被告經本院通緝之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被告住址均設於大肚鄉上址。
(三)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告訴人持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將上開車輛強制點交由告訴人取回,並於聲請狀上載明被告住址為大肚鄉上址,車子在屏東市○○街,經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屏東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強制執行取回上開車輛,有上開強制執行申請書、執行筆錄、通知監理機關上開車輛點交函、監理機關同意備查函附卷足稽。八十五年上開期間,被告住居於屏東市○○○路○○○巷○號四樓之三,車輛停放於屏東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告訴人如何得知車輛放於地下室停車場,衡情當係被告告知告訴人車輛現停放處所,始由告訴人代理人引導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點交取回之程序,被告辯稱曾請求分期付款未為告訴人同意,顯亦告知告訴人公司人員,方能執行車輛點交取回之程序。
(四)綜上說明,被告雖確有未按期繳納價金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申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台中縣大肚鄉上開房屋、土地,被告收受本院詢價通知後,因請求自行拍賣未為告訴人同意,認上開房、地既經法院拍賣,無法居住,始行遷離至屏東市,雖其後因無拍賣實益,未為拍賣而塗銷查封登記,但被告業已遷移,並不知未為拍賣,此從本院調取前開本院執行卷提示被告時,被告方知該房、地未為拍賣,參酌告訴人至屏東地院請求點交取回上開車輛之相關資料,既未附被告在屏東市戶籍資料,而能精確指出車輛停放在屏東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顯係被告通知告訴人公司員工所致,被告辯稱其遷移大肚鄉上址至屏東市時,曾告知告訴人公司王姓小姐,自屬有據。從而被告遷移車輛至屏東市,既係大肚鄉房屋遭拍賣,又告知告訴人公司職員,其認大肚鄉房屋既經拍賣足以抵付不足車款,始遷移至屏東市,尚非無故任意遷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將標的物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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