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告訴人丙○○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街○○號之合盛機車租賃商行(下稱合盛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詎屆期被告竟不返還租用之機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使用中之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租車切結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合盛機車行借一萬元,借款利息每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二百元,並暫將伊名下之上開機車過戶給該機車行以為質押,約定屆時還款才將機車過戶回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否本來為被告所有?)是的」、「(問:合盛機車行是否有多次以他人將機車出賣,然後以租車方式營業?)是的,我當告訴代理人有十幾件都是這種情形,我在合盛機車行剛開始工作時,該機車行沒有營業,我在那裡只收法院傳票及做告訴代理人」等語;證人 何清山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聽乙○○講過,他拿他的機車去借錢˙˙˙」、「我曾經有一次到過該商行(指合盛機車行)但是我沒有進去,廖說要去付利息」等語;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之初均指訴被告租車不還,並將機車侵占入己,惟其後則改稱:「當初乙○○確實要來借錢,我就說要將機車過戶,還錢後才將機車過戶回去」,並坦承先前係因害怕其借款予被告以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會受到刑事追訴始為不實之指訴等語,足證被告所辯非向告訴人租車,實係質押借款等語,應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機車乃屬動產,而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該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並非如不動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車籍資料之登記僅係公路監理機關為便利車輛之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不得作為機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單純向監理機關為車籍變動之登記,並不當然生私法上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就上開機車辦理過戶手續並簽定租車切結書,惟此在被告主觀之認知上僅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必經程序;就告訴人而言,其向來均以上開方式營業,此亦為其貸予金錢之條件,是就被告及告訴人而言,並無讓與或受讓機車所有權之意思,且上開機車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占有而未曾交付告訴人,亦未發生機車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從而縱被告已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之車籍變動登記,仍無從僅憑該車籍登記逕行認定被告已將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是上開機車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應無可疑。又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將上開機車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之目的既僅在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非移轉所有權,則顯然無變異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縱未依期向告訴人清償名為租金實為利息之金額予告訴人,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