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O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原為案外人 趙永春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惟實際由被告丙○○及丙○○之子乙○○等人居住,該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乃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屋前因要求甲○○補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事起爭執,被告丙○○竟以「如不補償,要叫預拌混凝土之車子,將大門阻絕。」等語恫嚇被害人甲○○,被告乙○○亦以「要睡安穩一點及讓你吃子彈」等語恫嚇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搬離該屋時,竊取業已附著於該屋而屬被害人甲○○所有之五扇不銹鋼房門,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罪及竊盜罪行,及被告乙○○涉有恐嚇罪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 張文章 之證詞及被告丙○○取走其所裝設之五扇不銹鋼房門已附著於拍定之房屋上,即屬被害人甲○○所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甲○○,且五扇不銹鋼門係其所裝設的,甲○○有同意其取走,其亦未竊盜等語。另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搬遷問題發生爭執,惟其並未恐嚇甲○○等語。經查:
㈠、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O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建物原為案外人趙永春所有,惟實際由趙永春之妹即被告丙○○及丙○○之子乙○○所居住,該房屋有五扇不銹鋼門係被告丙○○所裝設,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被害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房屋前與被害人因房屋搬遷問題發生爭執,亦為被告二人所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張文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依證人張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有無陪同甲○○找被告?)有」、「(當時何原因起爭執?)當時是甲○○先下車,有發生爭吵,等我靠近時,他們已吵了一陣子」、「(有無說要五十萬元補償?)當天並沒有提到五十萬元,是我事前協調時被告有提出來」、「(被告二人是否和甲○○爭吵?)是」、「(丙○○有無說如不補償要叫預拌混凝土車子將大門阻絕?)我下車時並沒有聽到」、「(乙○○有無說要甲○○睡安穩一點及讓他吃子彈?)我也沒有聽到,他們有爭吵,但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而被害人對於證人張文章之上開證詞亦表明「無意見」,足見證人張文章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二人應無出言恐嚇被害人,允無疑義。雖證人張文章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三點在太平市○○○街○○號門口有無聽到趙姓婦人恐嚇告訴人,說如果沒有補貼五十萬元要給他吃子彈?)有的,我在旁邊有聽到,是一位五十幾歲的婦人」、「..當時雙方都很激動,我在場有聽到不知何人說要叫預拌混凝土把門封起來」、「(有無聽到有人要給告訴人吃子彈?)我沒有聽清楚,當時他們三人在一起吵架,當時吵在一團,情況很激烈」、「我只有聽到乙○○向告訴人說這房子以後你們沒有辦法睡安穩一點,因他們當時在吵架,我沒有聽清楚有關吃子彈的事」等語,惟證人張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詞語多游疑,且關於何人向被害人恐嚇稱吃子彈一節,前後證述亦有矛盾,上開證詞自為本院所不採。
㈡、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以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系爭五扇不銹鋼房門係被告丙○○所裝設,已如前述,依證人曾良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有看到被告貼出要徵臨時工的廣告,九月十三日過去幫被告打包」、「約十五、十六日左右下午,當時他們為了搬遷問題起爭執,我有聽到丙○○說裝璜傢俱要賠償五十萬元,後來改為十萬元,後來聽到甲○○說這些東西我都不要,請他都搬走」、「(當時賠償費是指裝璜及傢俱?)是裝璜廚俱」等語,顯然被害人在與被告丙○○就搬遷問題發生爭執後,曾告知被告丙○○可將其所裝璜之物品搬走,應堪認定,則被告丙○○取走系爭五扇不銹鋼房門,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竊盜之犯行,及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