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本票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缺錢,急須現金軋票,又看到汽車借款原車使用之廣告,始以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向告訴人經營之當舖質押借款,且當時承辦人並非告訴人,借款當時伊除簽發上開本票予該當舖供擔保外,且將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伊身分證影本交予該承辦人,並寫立該自小客車之過戶同意書予承辦人員,伊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右開辯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上開當舖職員 陳淑惠 於審理中結稱:被告借款時伊在場,被告確有提出上開資料供擔保等語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庭呈之上開行車執照正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告訴人於八十三年提出本件告訴時,指稱:伊與被告係朋友,被告向伊借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云云,尚難憑採。是觀諸被告係以上開汽車借款方式,向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借款,於借款時除簽發本票一紙供擔保外,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當舖人員,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為何認為他(即被告)是詐欺?)我通知他不出面就是詐欺。」云云;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只是用汽車借(款),忘記他說什麼。」等情,已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參以被告於到案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伊無詐欺之意等語堪可採信,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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