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各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拾雙、訂貨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臺中市○○路九十九之一號承租店面共同經營米國原人精品店,均明知「NIKE」及其翼形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靴類商品,均係國外知名之商標,並已由商標專用權人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目前仍在專用期間,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推由丙○○至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場內,明知由不詳姓名男子所兜售之運動鞋、休閒鞋一批,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NIKE」及其翼形商標圖樣之仿冒鞋品,竟以每雙運動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元、涼鞋一千五百元、休閒鞋一千元之價格購買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上揭米國原人精品店內,連續以每雙運動鞋二千四百元、休閒鞋一千四百元、涼鞋一千九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始在上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仿冒運動鞋、休閒鞋共十雙及訂貨單二本。
二、案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共同經營米國原人精品店,並販售上揭鞋品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等不知所販賣之「NIKE」鞋品係仿冒商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且「NIKE」鞋品之商標圖樣,已經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靴類商品,並已由商標專用權人授權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目前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影本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鞋品十雙,其產地均標示不明,確係「NIKE」商標之仿冒鞋品無訛,亦據鑑定人 王建原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而「NIKE」之商標及其翼形圖樣,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多年,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公參字第0000000─00二號函,認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我國長久以來,對於洗刷「海盜王國」之名,亦不遺餘力,除投入相關法令宣導外,並積極取締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行,一般國民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尊重與日俱增。本件被告二人既從事鞋品買賣,尤應知悉欲購買合法之授權商品,須由合法之管道進貨,惟渠等對上揭知名商標鞋品,竟未依合法管道進貨,而隨意自台北五分埔商場向不詳男子以低價購進名牌鞋品,並以高價出售弁利,其謂不知所販賣之鞋品,係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二人明知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數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罔顧政府為智慧財產之保護在國際上所作之努力,販賣仿冒商品,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二人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被告丙○○現尚在學,其為創業,始犯本罪暨犯罪後尚有悔意,及販賣時間非長,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鞋品十雙,屬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訂貨價二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