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培章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八十四期,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培章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尚欠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訴外人李培章因挪用公款已入監服刑,被告自己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亦無力償還,目前每個月已遭原告扣抵薪資,其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保證債務等語為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附表┌───────┬────────┬─────────┬────────┐│借款本金(元)│借款餘額(元)│利息│違約金│├───────┼────────┼─────────┼────────┤│0000000│848389│自88.1.5至清償日│自88.2.6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6%計算│止按年息0.766%計│││││算,清償日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按│││││年息1.53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