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勇振
吳冠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2
1號、99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勇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勇振、吳冠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均仍以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蔡勇振於98年7月1日上午某時,帶同 莊大鵬 (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莊大鵬於辦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在該通訊行店外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陪同一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蔡勇振,而蔡勇振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至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將上開行動電話以5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以下所述之詐欺犯行。而吳冠霖因見「小兵立大功」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預付卡之訊息,遂以其上印載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繼於98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路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成年女子,而幫助該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以下所述之詐欺犯行。嗣自稱「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王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予 黃麗華 (由本院另行審結)作為聯絡詐騙事宜所用,另於98年6月24日上午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希良 ,假冒係竹南戶政事務所職員,佯稱陳希良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繼於翌日上午8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吳冠霖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希良聯絡,偽裝係「 李連成 檢察官」,向其佯稱:其財產均需列管,故其所有之定存於98年7月到期後必須先提領出來,再分別存在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需每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回報云云,旋由 李承恩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8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至陳希良之住處,冒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林世裕」,致陳希良之妻陳侯彩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及陳希良所有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之存摺各1本、印章及身分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旋於同日,在新竹縣竹北高鐵站,將前開資料交付予黃麗華,而黃麗華即以提款單提領現款之方式,分別提領陳希良帳戶內之存款1105萬元及陳侯彩雲帳戶內之存款627萬元,合計1732萬元。自稱「王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98年
9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梁鴻光 ,向其佯稱: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職員及刑事警察局警員,因梁鴻光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成立隆華投資公司,並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致多人受害,梁鴻光必須配合調查,並需提供銀行印章、存摺、身分證等資料,便於檢察官親自前往其住處調閱上開資料云云。另訛騙梁鴻光需先將其在新店郵局之定存解約,轉匯至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監管,梁鴻光遂於98年9月7日13時56分許,將郵局定存150萬元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繼於98年9月8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吳冠霖上開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鴻光聯絡,偽裝係「李連成檢察官」,訛稱已抓到人頭帳戶之首腦,並將有書記官前往梁鴻光之住處拿取相關資料云云,李承恩即於同日某時,冒充士林地檢署之書記官「林世裕」,持偽造之士林地檢署傳票及監管科公文,至梁鴻光之住處,詐騙梁鴻光將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辦理手續,致梁鴻光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新店寶橋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付李承恩,李承恩旋於98年9月8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前開資料交付予黃麗華,而黃麗華則以提款單提領現款之方式,提領梁鴻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新店寶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60萬3,000元;另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提款單提領現款及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之方式,提領梁鴻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18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3萬2,000元)。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98年9月10日假冒檢察官,向梁鴻光佯稱:因夫妻為共同財產制,亦需提供其妻 王約 之相關資料云云,致梁鴻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妻王約之身分證、印章、新店寶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冒充書記官之李承恩,李承恩旋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資料交付予黃麗華,而黃麗華則以提款單提領現款之方式,提領梁鴻光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00萬3,000元及王約所有寶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80萬元。嗣因陳希良、陳侯彩雲、梁鴻光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勇振、吳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勇振、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希良、陳侯彩雲、梁鴻光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被害人梁鴻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新店寶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王約新店寶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署刑事庭傳票、監管科函、被害人陳侯彩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陳希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223、278頁、第331至
338頁、第355至359頁、第425至432頁、第436至450頁),是被告蔡勇振、吳冠霖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勇振、吳冠霖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使用,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蔡勇振、吳冠霖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蔡勇振、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冠霖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冠霖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吳冠霖以1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陳希良、陳侯彩雲、梁鴻光、王約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蔡勇振前 已有幫助詐欺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勇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且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