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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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劉興文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乙○○係其所生之女,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丙○○、丁○○之女,致兩造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小棠 婚外情所生之女,因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時,與被告甲○○尚未離婚,原告不敢按實申報被告乙○○之出生登記,不得已徵得友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將被告乙○○謊報為被告丙○○、丁○○所生,惟上開事實經訴外人林小棠配偶得知後報警處理,原告、被告丙○○、丁○○及訴外人林小棠均經起訴、判決確定。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丁○○所生,且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爰請求確認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鑑定報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則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丁○○、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鑑定報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前科資料查詢屬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依卷附前開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戊○○與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故戊○○與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得據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以及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