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為拾陸點柒貳肆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六號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與前揭經撤銷假釋與聲請減刑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三0二室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十六‧七二四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夾鏈袋一包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
0991000197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十六‧七二四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夾鏈袋一包及電子磅秤一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六號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與前揭經撤銷假釋與聲請減刑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六號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與前揭經撤銷假釋與聲請減刑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悛改,仍再施用不綴,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十六‧七二四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因袋內之毒品殘渣與塑膠袋已難以析離,爰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一包,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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