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第三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二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臺灣高鐵嘉義站」大門前,為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4.0895公克),並於查獲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施用海洛因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在卷可佐;參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0895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自陳目前雙親因罹病均待其照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施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