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8年3月19日向另案被告 黃淑滿 購買第二級毒品施用,於98年9月1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479號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黃淑滿於98年3月19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問:你有向黃淑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嗎?錢交給誰?(甲基)安非他命是誰交付?)。他(黃淑滿)是介紹朋友讓我認識,錢是交給他朋友( 山哥 ),(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朋友(山哥)所交付」云云,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甲○○於黃淑滿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之99年4月22日偵查中,自白其前揭審判程序為虛偽證述,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淑滿於98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98年4月8日在另案98年度偵字第4070號案以證人身分之偵查證述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案件之98年9月1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被告與黃淑滿於98年3月19日通話之監聽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98年9月10日審理中,就黃淑滿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另案黃淑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後,於99年4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
4月22日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判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時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
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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