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再審被告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準此,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而得請求之範圍,僅為再審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租金之遲延利息,為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再審原告所得之利益,自非得命再審原告返還之範圍。
2.是查,原確定判決既肯認「租金之遲延利息」為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顯非再審原告所受之利益,則其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予再審被告,即與前揭判例揭櫫意旨相互違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清償通知後,旋於103年5月12日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3,185元及執行費1,290元,是再審被告於前開租金範圍外,另請求租金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3.又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程序時,於97年12月8日具狀提出願按年給付再審被告19,800元作為地租,惟遭再審被告拒絕受領,而不論係無權占有土地所支付之不當得利,抑或係法定地上權,皆以土地租金為債務本旨,不得僅因名稱迥異即謂再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前開給付,尚須再審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而再審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再審原告自得於書狀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申言之,再審被告於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給付拒絕受領時,即負遲延責任,再審原告就租金無須支付利息。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並非同意繳納無權占有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從未實際提出給付等為由,認再審原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0,090予再審被告,亦違反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38條之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1.按推事之列席於言詞辯論,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故參與判決之推事曾否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與判決,即其法院之組織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2.本件受命法官高敏俐、陪席法官劉兆菊均未參與原審言詞辯論,此由原審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具其等簽名乙節足明,詎其等仍參與本件判決,即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90元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係於原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因未定期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此之「遲延利息」,係賠償因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要旨酌參),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與再審被告因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再審原告無權占有,而以前訴訟對再審原告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申言之,「遲延利息」係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遲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所生之賠償請求權,需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債務存在,且債務屆期未清償,始有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又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因所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範圍所為之闡釋,與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再審原告賠付因愆期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二者有別,自無適用餘地。是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其應給付遲延利息10,090元予再審被告,違反上開判例內容云云,即非有理,不足採信。此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確定判決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未於每年之末日給付債務時,即應負遲延責任,且再審原告並未於97年12月8日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再審被告無受領遲延情事等節,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三)另按,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準此,筆錄由「審判長」與「法院書記官」簽名,是為原則,僅於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始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倘法官均不能簽名,則於附記事由後,由書記官一人簽名。而查,參與原審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之法官,與參與製作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同為審判長法官楊明箴、法官劉兆菊、法官高敏俐三人,業經原審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出席職員欄位及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73、88頁),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至原審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僅有審判長法官楊明箴、書記官之簽名,而未經法官劉兆菊、法官高敏俐簽名,惟此乃遵循上開法律規定之結果,尚非得因此即認原審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此一再審事由,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