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傑
顏姵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告 賴宥蓁 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告 黃仲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678號、104年度偵字第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傑、顏姵玲、賴宥蓁、黃仲鑫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中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限制級)級別證,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6,000元僱用被告顏姵玲、賴宥蓁擔任開分、洗分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張孟傑、顏姵玲、賴宥蓁(下稱被告張孟傑等3人)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公然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49臺(含IC板42塊),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或以寄分兌換成代幣,視機台種類不同,而出現比例不同之分數,由當班櫃檯人員以鑰匙在該機台開分,或由賭客直接向機台投擲代幣,再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沒入歸「中山電子遊戲場」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把玩者若贏得分數,則得以累積之分數於洗分時按原來兌換比例寄分或換回代幣,如欲兌換現金,則由賭客持代幣或寄分卡,至櫃台向被告顏姵玲、賴宥蓁按原來比例兌換現金,此時先由被告顏姵玲、賴宥蓁將現金放置在該電子遊戲場廁所入口旁牆壁上之紙盒內,返回櫃台後再示意賭客進入拿取,藉此方式掩飾賭博犯行並規避查緝。嗣於
104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適有賭客即被告黃仲鑫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把玩超悟空機台,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櫃台向被告顏姵玲示意要將積分兌換金錢,被告顏姵玲即自櫃台拿500元放置廁所入口旁紙盒內,被告顏姵玲返回櫃台後,被告黃仲鑫即進入廁所拿取500元。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電子遊戲場,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台及物品,另於被告黃仲鑫身上扣得500元。因認被告張孟傑等3人均係共同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被告黃仲鑫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無罪推定原則,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所揭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而使法院獲致確信被告犯行為真實之心證時,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孟傑等3人涉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仲鑫涉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 涂瑞祐 、 柯明宗 、 黃慧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5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孟傑等3人固坦承其分別為中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受僱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之員工等事實;被告黃仲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店內把玩超悟空機台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張孟傑等3人辯稱:中山電子遊戲場並未讓客人洗分換現金,都是給客人寄分卡,顏姵玲也沒有於4月21日拿現金500元放在盒子裡給黃仲鑫等語。黃仲鑫則辯稱:當天只是純娛樂,未跟顏姵玲洗分換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孟傑係「中山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限制級)級別證,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49臺(含IC板42塊),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被告顏姵玲、賴宥蓁擔任開分、洗分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將分數登記於寄分卡等工作,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電子遊戲場,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台及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孟傑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2卷第1、2、8至10、16、17頁,偵1卷第12、13頁,偵2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見聲搜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警1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5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
1卷第114頁、偵2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1卷第52至58頁)、扣案物品照片115張(見警1卷第79至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見警1卷第60至62頁)等證物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本件雖據證人即員警涂瑞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
4年4月1日至4月21日行動前,我和柯明宗陸陸續續都有去該電子遊戲場查訪,查訪過程中也有親自去把玩,並向該店家兌換現金。我於4月7日查訪時,有拿1張500元的寄分卡給被告顏姵玲,顏姵玲就到廁所,出來後跟我說放好了,請我去廁所拿1,000元,另於4月9日查訪時,向被告賴宥蓁以同樣方式換回1,000元等語(見偵1卷第131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另證人即員警柯明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進行搜索前,我與涂瑞祐有去該電子遊戲場查訪2次,我負責蒐證,所以沒有把玩電玩機臺,但有看見涂瑞祐把玩後向店家兌換現金1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仔細核對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就證人涂瑞祐向該電子遊戲場員工兌換金錢之次數,2人供述之情節顯然並非一致,而以證人柯明宗既係負責蒐證之工作,衡情,應會特別注意蒐證人涂瑞祐向店家兌換現金之動作,以作為後續偵查作為之依據,卻然其所述兌換現金之次數,竟與證人涂瑞祐所述之次數不同,實與常情有違,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檢視證人涂瑞祐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偵查探訪報告表之內容(見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70號卷第3、4頁),並與證人涂瑞祐於104年4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見警1卷第38至42頁)相互比對後,發覺有如附表三所示歧異之處,就「探查時間」、「代幣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寄分卡之顏色及所代表之分數」、「4月7日探查時兌換之代幣數額」、「4月7日探查時結算之代幣、換得之寄分卡及兌換之現金數額」、「4月9日探查時兌換之代幣數額、及把玩之機臺」、「4月9日探查時結算之代幣、換得之寄分卡及兌換之現金數額」等重要查訪內容,均有明顯之出入,而以證人涂瑞祐撰寫上開探訪報告表與職務報告之日期僅相隔數日,內容竟有如此嚴重之歧異,則其上開查訪內容之可信性,即屬可疑。是以上述,證人涂瑞祐、柯明宗所證述之情節既有上開出入之處,而證人涂瑞祐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其所出具之探訪報告表內容嚴重歧異,自均不能逕執為不利於被告張孟傑3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涂瑞祐確有於104年4月7日、4月9日向被告顏姵玲、賴宥蓁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張孟傑等3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本案於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被告張孟傑等3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屬不能證明。
㈢另據證人涂瑞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4月21日當天
,我與柯明宗於中午大約12時至1時許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後黃仲鑫才進入店內,等到黃仲鑫要去櫃台換錢時,我就假藉要去櫃台拿牙線而靠近櫃台,在櫃台旁邊看到黃仲鑫拿寄分卡給顏姵玲,因為裡面很吵,沒聽到黃仲鑫說要換錢或交給顏姵玲處理,顏姵玲拿到寄分卡後,未對黃仲鑫說任何話,就從櫃台抽屜拿500元現金出來,然後拿在手上直接進入廁所,後來她出來,我沒聽到她有無對黃仲鑫說什麼,也未注意到她手上還有無拿錢,接下來黃仲鑫過沒多久,大概1分鐘以內,也進入廁所,黃仲鑫出來之後就直接離開店家,證人柯明宗、黃慧芬等員警就在店門口直接逮捕黃仲鑫,這次我並未跟隨進入廁所內,因為那間店的習慣是,有人進入廁所,就會有人阻擋,說等一下再進去,我之前就有被阻擋過,所以這次就沒有跟進去,故案發當天我確實沒有親眼看到顏姵玲把500元的現金放在廁所紙盒內,也未親眼看見黃仲鑫從廁所紙盒拿出500元現金,不過因為我們去這個店裡把玩多次,也換過多次現金賭資,知道他們換錢的模式就是這樣,所以確定他是進入換錢等語(見偵1卷第
131、132頁,本院易字卷第34、35、36、38至40頁)。而證人柯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4月21日搜索當天,我配合證人涂瑞祐先在店內觀察,我有看到黃仲鑫拿寄分卡給在櫃台的顏姵玲要換取現金,但無法看到點數,黃仲鑫拿寄分卡給顏姵玲後,顏姵玲就進去廁所,出來後有跟黃仲鑫做類似點頭的動作,黃仲鑫就跟著進入廁所,當天我們有攝影,只是沒有拍到黃仲鑫拿寄分卡給顏姵玲,亦無任何員警親眼看到顏姵玲走向廁所時,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或把現金放在廁所某處,或黃仲鑫從廁所某處拿取現金,因為店家在換錢時,只要有其他人靠近,就有人阻擋,沒辦法讓我們靠近攝影,所以我們無法看到換錢的過程。但我們知道他們換錢的流程,因為證人涂瑞祐有說過,所以我們看到他們拿寄分卡去換現金,就會認定他是賭博的現行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第45頁正背面、第49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涂瑞祐、柯明宗之證述,可知其等僅有看到被告顏姵玲、、黃仲鑫先後走入廁所,而未親眼目睹被告顏姵玲交付現金予黃仲鑫之經過,實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顏姵玲有交付現金
500元予黃仲鑫之事實。再者,依證人涂瑞祐、柯明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以之前查訪所獲得之情資及經驗,認定被告顏姵玲係將現金500元放置在廁所內之紙盒,再由被告黃仲鑫進入廁所拿取,然依前述,證人涂瑞祐、柯明宗所證述之查訪情節並非一致,且證人涂瑞祐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其所出具之探訪報告表內容嚴重歧異,自不能以其等有瑕疵之查訪內容作為佐證被告4人有涉及賭博行為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仲鑫把玩機台後,確有向被告顏姵玲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4人於本案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是被告4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能證明。至本案雖現場查扣被告黃仲鑫身上之500元紙鈔1張,然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紙鈔係被告顏姵玲所交付,自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一: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IC板數量│├──┼──────────┼───┼────┤│1│超悟空│6臺│6塊│├──┼──────────┼───┼────┤│2│南國育│6臺│6塊│├──┼──────────┼───┼────┤│3│HUGA│6臺│6塊│├──┼──────────┼───┼────┤│4│扶桑花│4臺│4塊│├──┼──────────┼───┼────┤│5│押忍│2臺│2塊│├──┼──────────┼───┼────┤│6│水滸傳│2臺│2塊│├──┼──────────┼───┼────┤│7│鐵拳│1臺│1塊│├──┼──────────┼───┼────┤│8│三國志│1臺│1塊│├──┼──────────┼───┼────┤│9│甲賀│1臺│1塊│├──┼──────────┼───┼────┤│10│麻雀│1臺│1塊│├──┼──────────┼───┼────┤│11│星矢│1臺│1塊│├──┼──────────┼───┼────┤│12│鐵形2│1臺│1塊│├──┼──────────┼───┼────┤│13│蒼天│1臺│1塊│├──┼──────────┼───┼────┤│14│吉宗│1臺│1塊│├──┼──────────┼───┼────┤│15│默示錄│1臺│1塊│├──┼──────────┼───┼────┤│16│雷電│1臺│1塊│├──┼──────────┼───┼────┤│17│魔物│1臺│1塊│├──┼──────────┼───┼────┤│18│鐵狼│1臺│1塊│├──┼──────────┼───┼────┤│19│城市獵人│1臺│1塊│├──┼──────────┼───┼────┤│20│綠童│1臺│1塊│├──┼──────────┼───┼────┤│21│火麒麟│1臺│1塊│├──┼──────────┼───┼────┤│22│天龍八部│1臺│1塊│├──┼──────────┼───┼────┤│23│百家樂骰寶(主機)│7臺││├──┼──────────┼───┼────┤│合計││49臺│42塊│└──┴──────────┴───┴────┘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櫃台週轉金│4萬4,800元│├──┼─────────┼─────┤│2│黃仲鑫賭資│500元│├──┼─────────┼─────┤│3│寄分卡(50枚)│49張│├──┼─────────┼─────┤│4│寄分卡(250枚)│50張│├──┼─────────┼─────┤│5│寄分卡(500枚)│83張│├──┼─────────┼─────┤│6│代幣│1包│├──┼─────────┼─────┤│7│機台鑰匙│10支│├──┼─────────┼─────┤│8│會員名冊│1本│├──┼─────────┼─────┤│9│員工打卡單│4張│├──┼─────────┼─────┤│10│營業報表│7張│├──┼─────────┼─────┤│11│放賭資現金之小紙盒│1個│├──┼─────────┼─────┤│12│監視器主機│1台│└──┴─────────┴─────┘附表三┌──┬──────────┬───────────┐│編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104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分局行政組偵查探訪報││││告表││├──┼──────────┼───────────┤││探查時間:104年4月│探查時間:104年4月1││1│7日起至同年月10日2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時止││├──┼──────────┼───────────┤││代幣與新臺幣之兌換比│代幣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2│率:1枚代幣等於新臺│:1枚代幣等於新臺幣2元│││幣1元││├──┼──────────┼───────────┤││寄分卡之顏色與所代表│寄分卡之顏色與所代表之││3│之分數:紅色為100、│分數:紅色為500、綠色│││銀色為500、黃色為10│為250、黃色為50│││00││├──┼──────────┼───────────┤││4月7日探查時兌換之│4月7日探查時兌換之代││4│代幣:新臺幣1,000元│幣:新臺幣1,000元換取│││換取1000枚代幣(1比│500枚代幣(2比1)│││1)││├──┼──────────┼───────────┤││4月7日探查時結算之│4月7日探查時結算之代││5│代幣、換得之寄分卡與│幣、換得之寄分卡與兌換│││兌換之現金:200枚、│之現金:500枚、1張500│││2張100的紅色寄分卡│的紅色寄分卡、新臺幣1,│││、新臺幣200元│000元│├──┼──────────┼───────────┤││4月9日探查時兌換之│4月9日探查時兌換之代││6│代幣:新臺幣1,000元│幣:新臺幣1,000元換取│││開100000分(1比100│500枚代幣(2比1)│││)││├──┼──────────┼───────────┤││4月9日探查時所玩的│4月9日探查時所玩的機││7│機台:捕魚大師│台:SLOT超悟空│├──┼──────────┼───────────┤││4月9日探查時結算之│4月9日探查時結算所換││8│分數、換得之寄分卡與│得之寄分卡與兌換之現金│││兌換之現金:150000分│:1張500的紅色寄分卡│││、1張1000的黃色寄分│、1,000元│││卡及1張500的銀色寄││││分卡、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