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黃若慈依其智識程度,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
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予某自稱「 陳振希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任令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26日前某時,假以「 林俊偉 」名義,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 董淑方 聯絡,誆稱可透過特殊管道知悉台灣樂透彩開獎號碼,且須資金加入會員創業等語,向董淑方調借現款,致董淑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轉帳、無摺存款等方式,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本院予以更正)。嗣該自稱「林俊偉」之人避不聯絡,董淑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董淑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若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00至第10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淑方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㈢告訴人董淑方提出匯款至被告黃若慈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影本6紙(金額:3萬7000元、13萬元、8萬元、7萬元、6萬元、10萬元),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金額:2萬8000元);匯款至被告黃若慈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無摺存款憑條影本5紙(金額:11萬1000元、12萬元、10萬元、10萬2000元、2萬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㈣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民國102年11月11日淡存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黃若慈基本資料、開戶時身分證影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㈤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民國102年10月31日北大營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黃若慈開戶資料、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
㈥被告黃若慈提出之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5日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5頁至第220頁。
㈦被告黃若慈提出之102年8月20日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見偵卷第2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若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且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值譴責,並兼衡本件被害人董淑方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技術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被告帳戶│金額│相關憑據│││民國││新台幣││├──┼──────┼──────┼──────┼────────┤│一│102年8月26日│臺灣銀行帳戶│2萬8,000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二│102年8月26日│臺灣銀行帳戶│3萬7,000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三│102年8月26日│土地銀行帳戶│11萬1,000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聲請書誤載│交易明細查詢表1│││││為2萬3,000元│份。│││││,參偵卷第35│土地銀行存摺類存│││││頁)│款憑條1份。│├──┼──────┼──────┼──────┼────────┤│四│102年8月27日│臺灣銀行帳戶│13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五│102年8月28日│臺灣銀行帳戶│8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六│102年8月29日│土地銀行帳戶│12萬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七│102年8月29日│臺灣銀行帳戶│7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八│102年8月29日│臺灣銀行帳戶│6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九│102年9月3日│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十│102年9月9日│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2,000│土地銀行客戶歷史│││││元│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十一│102年9月9日│臺灣銀行帳戶│10萬元│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十二│102年9月10日│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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