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7、4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審檢字第586號刑事詐欺案件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蓋聲請人就詐騙集團相關知識淺薄、不諳他人心機,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在藉由刊報廣告辦理貸款而非詐騙他人,聲請人亦係詐騙集團之被害者,絕非故意幫他人詐騙財物,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害人等,亦非仇敵,且聲請人未得分文,亦未將存摺交付詐騙團,更可證聲請人並無故意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而聲請人雖有前科、經濟狀況不佳,但並非本性惡劣之人,並無理由再犯;且聲請人將本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後查覺有異,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派出所報案,留有備案紀錄,倘聲請人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含密碼故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幫助犯罪,斷不會再向派出所報案,可證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晚近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037號、第4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由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繫屬中,嗣聲請人於9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該案乃於97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子以登報方式騙取其帳戶,且聲請人並未交付存簿,並無幫助詐欺故意,應予以無罪判決云云,並提出刊報廣告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自由時報96年9月1日F5版廣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7頁),待第一審判決後,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庭呈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復陳稱:伊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無交給他人,都放在家裡,只有提款卡交給他人,伊看報紙借款,是他要求伊給他提款卡,伊沒有要幫助詐欺,伊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伊不要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刑事撤回狀撤回上訴(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第28頁),致該案因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由此可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提出刊報廣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嗣該案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刊報廣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再者,觀諸聲請人提出刊報廣告上僅有「一萬」、「劉小姐」、「0000000000」寥寥幾字,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查知刊報者為何人,進而探知聲請人交付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原因,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又衡之常情,我國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遍布、國人使用頻繁,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形同將帳戶內金錢出入完全任人控制,是否交付帳戶存摺並非所問,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遂行幫助詐欺之客觀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
(三)又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主張聲請人案發後有報警之備案記錄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備案紀錄即為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經法院審理之範圍,係聲請人於96年9月1日,基於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柯振銘林金池 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皆係就聲請人於96年9月1日,基於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處分,與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應屬於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係屬新證據。又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聲請人確實有於96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佐,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於96年9月28日向派出所報案,衡情一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皆小心保管,深恐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操縱而蒙受金錢損失,聲請人自陳於96年9月15日查覺可能受騙,卻遲至96年9月28日始前往報警,其關於金錢帳戶保管之疏忽心態,殊難想像。是以,聲請人所指報警備案記錄,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乃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認定,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以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於刊報廣告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部分,已於判決確定前提出,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第
59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報警備案記錄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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