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
被   告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維敏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原
告黃娘妹等四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986平方公尺(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
最高法院101年2月7日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返還土地案判決
書)。又依前揭判決書,被告李維敏應自占用土地之日(即
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682元。(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仍
拒不返還持續占用中)。被告李維敏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
利息,故意不履行債務,原告乃於102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103年3月28日經本院執行處裁定後(本院103年
度執事聲字第10號),被告李維敏始於103年5月12日,提交
法院一部分不當得利額165,185元(103年5月21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且至本起訴案送達日止,系爭土地仍持續為被
告李維敏占用中。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對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部分,執行處以不具有執行名義
而無法執行,俟再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以「聲請人並
未就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向本院提出聲明並
請求予以裁判,亦即並未有何漏裁判之情事」不應准許,駁
回聲請。依民法第197條第2款、第199條、第203條、第229
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維敏應負
給付不當得利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之遲延責
任,即應履行債務44,244元。
二、原告自返還土地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
確定後,始取得被告李維敏應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李
維敏自93年7月16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後,原告歷經3年多協商
調解未果,乃於97年間向本院提出起訴「返還土地」案,並
請求法院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係
對本院101年度司執豪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占用土地地上
物拆除」案,於被告李維敏提供裁定之定額擔保金後,暫時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即證明被告承認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並未返還原告的事實;且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並未改
變最高法院針對被告李維敏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訴的確定
判決結果。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7日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又於102年6月24日裁定駁回李維敏再審之訴後,原告始
取得法定請求權。按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對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部分,執行處以不具有執行名
義而無法執行。原告乃於103年7月29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以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本院裁判,依前揭
法條利息請求權應自最高法院102年6月24日,返還土地案確
定判決日起重行起算之規定,顯然並未罹時效。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4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查原告於前開歷次訴訟均已請求被告應返還百分之5之法定
利息,惟均遭駁回判決確定,原告於受敗訴確定後,仍於本
院更行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顯已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第401條之規定。原告於103年7
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原告98年7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
已罹時效。被告於前開一、二、三審敗訴確定後,另於102
年3月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99號裁定,被告提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70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且被告亦早已提供足額擔
保,現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停止,再審案件亦在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再更㈠字審理中。原告故意隱瞞此節,於本院
謊稱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03年5月12日
清償165,185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前開款項既已清償
,自無所謂遲延利息可言,原告向被告請求103年5月12日以
前不當得利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再查,被告於103年5月12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命原告提出可供匯款帳號,俾日後有
款項須給付時可使用;嗣後原告於103年5月16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交委任代收款項事書狀,同意被告自103年5月13日
止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向原告給付1,390.2元,前開書狀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檢送予被告,被告至今皆按月匯款1,391
元至原告鍾清輝所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既已按月收取前開金額,自無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可向被告請
求。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迄今仍占用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原告前於102年12月11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交付上開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敗
訴之不當得利金額163,185元及執行費1,290元,合計163,
895元予原告。
三、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起,均按月交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1,391元予原告。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5號返還土地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如非前揭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5號返還土地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㈠、查原告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案件時,原係於
起訴狀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
1,650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
原告等,並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9,800元。㈡被告李宗鑾應給付原告24,000元,被
告李宗鑾、 李維善 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在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施工
整地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請准予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7年12月8日提出補正聲明狀(見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卷第126至第131頁),更正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乙
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丁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全部拆除,將柏
油路面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人。並自93年7月1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32元。㈡被告李
宗鑾應給付原告24,000元,被告李宗鑾、李維善應連帶給付
原告2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李宗鑾、李維善等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在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
上施工整地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請准予就
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及第二項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
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主張其訴之聲明如97年12月8日補正聲明狀所載(見上開
案卷161頁);此外,原告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189號案件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就附
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四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李維敏應將原判決所附鑑定圖
上甲區塊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3年7月16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125元。㈢上訴
人李宗鑾應賠償被上訴人4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李宗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上訴人李維敏應拆除內政部99年12月17日鑑定圖中甲
、乙、丙、丁四區塊上所有之電纜、附掛電表、監視器、照
明器拆除。㈤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見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卷㈢第109頁)等情,足認
原告並未就上開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向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明。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前開訴訟
,已請求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難認有據。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
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關聯,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經查,本
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1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結果,係命被告應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882元,已如前述,上開判決之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該判決主文中既未
言及遲延利息,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
,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自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第401條之規定等節,亦屬無據。
㈢、又依上所述,原告既未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及上訴審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5號返還土地案件中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遲延利息,且本
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請求,亦非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是被告遽以指摘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有違前揭確定判決既
判力等語,於法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二、如非前揭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所命被告應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882元部分,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即103
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按
,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
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
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
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
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比附援
引、類推適用之結果,本件被告雖有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義務,然應待核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判決確定後
,始屆清償期,而在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無遲延給付之
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再給付自本院97年度訴
字第93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查,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2年12月11日始持本院
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上開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敗訴之不當得
利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
明其於聲請前揭強制執行前曾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
額,故關於該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即
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通知之翌日起算;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
字第3721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年5月2日始製作102年度司執豪字第37212號函通知被
告就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37212號卷),並於103年5月6日將上開查封登記函寄出
,被告旋於收受上開查封登記函後歷經星期六、日於103年
5月12日自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上開不當得利案款,是
依前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㈢、基上,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後旋自動履行清償本
件不當得利之債務,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於
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2號強制執行前曾合法催告
被告給付,均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就該不當得利債務應負擔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計44,244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
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亦無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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