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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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鄭廖美
鄭照耀 被上訴人 傅柏豪 訴訟代理人 傅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顯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為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訴時,起訴狀上雖載明上訴人鄭廖美之住所為彰化縣○○市○○路○○○號及鄭照耀之住所為彰化縣○○市○○○路○○○號,即各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惟上訴人前於因同一事件所生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已 陳明其 等之實際居所,各為上訴人鄭廖美之居所為彰化縣○○市○○路○○○號4樓及鄭照耀之居所為彰化縣○○市○○路○○○號,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成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製成刑事判決載明上情,各於104年12月15日付郵送發及105年3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卷證查閱無訛,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應已知悉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然其起訴狀卻僅記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致原審僅對上訴人戶籍地址為訴狀及開庭通知之送達,而使相關通知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派出所,未送達於上訴人之實際住所。是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原審於105年4月2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鄭照耀於104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底(即兩造住家旁)之停車場遛狗,被上訴人因聽見狗叫聲,即前往與上訴人鄭照耀發生爭吵,適上訴人鄭廖美於家中聽見兩人爭吵,即上前與被上訴人理論,3人因而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並進而踢小狗。上訴人鄭照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揮擊被上訴人,上訴人鄭廖美見狀,遂與上訴人鄭照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中途加入,持鍋杓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犯行,並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有罪。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精神上受到嚴重折磨,而請求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只針對原審判決敗訴之1萬多元,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9,842元中,包含健保給付8,626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不應列為求償金額,應予扣除,且其等也有精神上損失,原審判決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鄭照耀於104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底(即兩造住家旁)之停車場遛狗,被上訴人因聽見狗叫聲,即前往與上訴人鄭照耀發生爭吵,適上訴人鄭廖美於家中聽見兩人爭吵,即上前與被上訴人理論,3人因而生口角爭執。上訴人鄭照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揮擊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鄭廖美見狀,遂與上訴人鄭照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中途加入,持鍋杓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20日,其中上訴人鄭廖美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上訴人鄭照耀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上易字5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可查,益徵明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共同傷害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同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既如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萬元,並據其提出前揭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記載,其應付總額為9,842元,實收總額為1,216元(自負額1,216元、健保給付8,626元),則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216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共同傷害,並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現無工作、目前與父母、並有精神身心障礙;上訴人鄭照耀為碩士學歷、從事保險業,育有兩子,上訴人鄭廖美為家庭主婦等情,有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為證;暨本件傷害事故之起因、上訴人加害行為之手段及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並無過高,而被上訴人本件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不得變更原審之判決,而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依兩造勝敗情形,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洪榮謙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