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 趙天恩 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告 蔡榮城 年籍詳卷
林奇弘 年籍詳卷 林宏池 年籍詳卷 高景崇 年籍詳卷 林永清 年籍詳卷 宗成立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城係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奇弘是右達公司武營二廠廠長,被告林宏池是右達公司武營二場技師,被告宗成立於民國99年間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董事長,被告高景崇係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聯絡人,被告林永清係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負責人,渠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而認被告6人涉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
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㈠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馬自達5型,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內,於駕駛座座位下之腳踏墊是完整的,背面沒有魔鬼氈,且腳踏墊已向下及向內各位移20公分左右,是駕駛座下之地毯上竟有塑膠膜,使腳踏墊無法固定,上情可從事發照片及鑑定報告書上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再者,從鑑定人 林百福 先生(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副教授)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其中提到:參、鑑定總結(略)。系爭車輛的腳踏墊因無此裝置(即腳踏墊尚無固定孔),致腳踏墊因位移或變形而擠壓油門,造成系爭車輛於煞車踏板被採下後仍異常加速,導致事故,歸咎事務之原因在於駕駛座上之腳踏墊未被固定牢靠所致。又自由時報於105年3月14日易報導有關 馬莎拉蒂 在美國因駕駛座的腳踏墊可能移動,卡住油門,造成安全疑慮而召回汽車。從而,被告蔡榮城、 林奇宏 於所提出之函文、照片、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及答辯狀等,同時為前揭事實不符之陳述,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加以行使之事實,是被告蔡榮城、林奇宏已涉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林宏池於98年4月及同年5月因系爭汽車變速箱漏油
,而於「維修車歷」上登載更換「原廠變速箱」,惟被告蔡榮城竟於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汽車中之變速箱並非「原廠」,是被告林宏池自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而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另查系爭汽車於案發當日係於臺南市○○街口等紅燈,於前
車起步後,跟隨前車起步,惟起步當時已發覺「車速過快」,聲請人立即回踩煞車,惟煞車已無法發生作用,導致系爭汽車從五福街口行駛至中華路661巷及中華路路口,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為佐證,並非如被告蔡榮城、宗成立及 高景重 、林永清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及鑑定報告書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文書記載,係系爭汽車從路口綠燈起步行駛約400公尺後才發生事故者,是被告蔡榮城、宗成立及高景崇、林永清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及鑑定報告書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不實文書記載,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駁回再議處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不僅於前開證據相矛盾,故駁回再議處分自亦有認定事實與原偵查卷內所成現證據互相矛盾之違誤。
㈣又按學說上另有認為,只要行為人所提供之資訊為不實而使
公務員登載者,即可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照 林山田 ,刑法各論下,頁415、417)。經查,被告蔡榮城、宗成立於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之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與事實不符,已於前述(況且,聲請人從未表示「系爭汽車」已使用3年,腳踏墊已經爛掉之情事,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中所陳述者,係指聲請人於案發後所購買之車子,並非指系爭汽車)。承上所述,被告蔡榮城、宗成立亦已涉嫌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蔡榮城、林奇弘、高景崇及林永清亦有使公務員於附表二編號1、2及3所示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內容,亦涉嫌觸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故駁回再議處份自亦有認定之事實與原偵查卷內所呈現證據相矛盾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等六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懇請賜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天恩以被告6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罪嫌,分別於104年5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
6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1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
80、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0、22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5年3月11日送達至告訴人戶籍地,並由其受僱人所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第67頁);而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頁),並經本院於同月18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6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本件被告等人提出如附表一、二之相關書面資料,係就其等所認真實之事項登載於文書之上,且偵查、審判上開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對於本件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意見,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經被告等人陳明,即生事實確認之效果。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亦經上開偵審機關所採認,亦足認本件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判斷而陳述,自難認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或意見陳述,均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犯嫌,自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從而,被告6人所涉上開2罪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80、2281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1.聲請人指訴被告蔡榮城等涉有附表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雖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保護公務員製作公文書之信用性,屬社會法益,然因聲請人自認同時有侵害其個人法益之虞,故依法應得聲請再議,合先敘明(原處分誤認附表二部分不得再議)。
2.本件聲請人所訴附表一編號1、2、3、4有關被告蔡榮城等提出之函文、腳踏墊照片、維修車歷或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等,依其性質均屬被告等人本於確信,於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而提供偵審機關調查之資料或意見陳述,尚難謂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另附表一編號5有關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函文,乃屬鑑定單位依憑專業知識所作之判斷意見,法院是否資為判決之依據,須由法院依職權作取捨,是被告高景崇、林永清縱為鑑定小組相關成員,亦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之可言。
3.至附表二指陳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人所憑之告訴依據乃為檢察署處分書、歷次法院判決書、被告等於法院準備程序之筆錄。然偵審機關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包括當事人庭訊筆錄),依職權形成心證,並於處分書或判決書論述其採證及判斷之依據,雖聲請人對訴訟結果不服,自認個人法益受損,惟其告訴內容實與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自難入人於罪。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處分書)。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執前詞,然本院審酌:
㈠關於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1.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告蔡榮城「不實內容為『腳踏墊擺放不當』」部分:
查聲請人於98年7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曾以存證信函向右達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有所損壞導致該事故結果發生,經該公司函覆聲請人:一、依車輛現況初步檢視,因腳踏墊擺放不當、位移前滑,導致在操作油門踏板時,腳踏墊會干涉到油門踏板,造成油門踏板無法恢復至怠速位置,導致引擎轉速無法下降。二、函中提及變速箱之更換與該事故無關連,另目前車輛均有防暴衝之裝置,故不會有暴衝之疑慮。三、本公司期望能於近日內獲 趙君之 同意進行進一步相關檢測,以利釐清此案之真因」,此有聲請人104年5月4日刑事告訴狀及右達公司98年8月27日右管字第15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39號偵卷一第1至5頁)。依據上開函文第一點提及「依據車輛現況初步檢視」、第三點提及「期望可對系爭車輛為進一步檢測」等語之內容,可查右達公司當時僅係針對聲請人來函提出之事故過程細節與相關資料等資訊,基於專業知識而為初步研擬判斷之意見,且說明如欲釐清車況真實原因,尚待進一步檢測,難認右達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蔡榮城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該文書上。又查,系爭車輛經本院民事庭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本院民事庭亦准予林百福教授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同時,在現場旁觀其鑑定過程,並從旁查看該車,而林百福教授依據其觀察到事故車上靠剎車踏板及油門踏板附近的腳踏墊有局部嚴重磨耗跡象,推斷系爭車輛之腳踏墊因位移或扭曲變形而捲入或卡在煞車踏板與油門板間之可能性極高,致使系爭車輛發生不正常加速致車輛完全停止行駛為止共被強迫行駛約500公尺等節,有聲請人出具之林百福教授不正常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以上參見本院卷聲證1),則以林百福教授於鑑定斯時僅係在旁察看系爭車輛車況外觀,亦認為本案有可能係因腳踏墊位移肇致本件事故而言,顯見右達公司依據此部分事證而有前揭認定,並未有明顯重大悖於事理甚明。此外,依據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在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發生本件事故之後,我又買了福特的車,我當時有照了幾張照片,發生事故車輛踏板邊邊它有些小刺,去黏貼住,怎麼多年它已經鬆脫掉,更可怕的是,它下面的塑膠套沒有撕掉,林教授跟我講Benz有一個扣鈕,它會把它扣住,踏墊不會動,我才發覺我為什麼立刻買了『福特』,因為當時我收到的訊息是,『富豪』的汽車會發生爆衝,『福特』把它的汽車接收過來,教正之後,解決它暴衝的問題,所以我相信『福特』它有解決暴衝的問題,所以我買了同樣的車款IMX,我那天照了照片之後我才知道,我的『福特』車子開了二年多,『馬自達』才開了1年,馬自達踏板爛了一大糊塗,福特的上面有一個鈕扣,把這個踏板固定,扯也扯不掉,這是很大的證據,資料部分等我們閱完卷後,我會請我們的律師再以書狀表示意見」等語(參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影卷二第90頁),及依據10
1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即福特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答辯理由,引用歷次提出答辯書狀及開庭筆錄所載(前與腳踏墊部分無涉,故省略)三、腳踏墊問題:腳踏墊並不是福特汽車公司所提供的,腳扣環也不是法定配備,也就是汽車並不會因為沒有腳踏墊,而就不能使用,那今天如果你去其他人那邊取得一個贈送的贈與的腳踏墊,那你要注意到它使用的方式,因為這不是汽車法定配備,扣環也不是法定配備,原告用這個來主張使用的不當,縱使他這個是假設的,至今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是因為腳踏墊卡住煞車板而造成的。依照原告提出的照片,他是黏魔鬼氈那個塑膠,沒有拿起來,這很顯然是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的(後與腳踏墊部分無涉,故省略)。
原告趙天恩:
踏墊不良,是會出事情的。報紙上面寫福特六和汽車表示:原廠配備有扣環,它照片上面有扣環。我的車子已經開了三年了,腳踏墊都爛掉了,魔鬼氈是在週邊,週邊的魔鬼氈一年多了沒有功能,整個是滑動的,出了這件事情,我才注意這件事情,被告應該要告訴我,魔鬼氈塑膠墊沒有撕掉。現在有這個缺點,被告應該要召回所有的車子,以防止滑動。
法官:
兩造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補充?原告複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沒有。
被告(即右達公司)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沒有。
被告(即福特公司)訴訟代理人吳文淑律師:
原告也承認魔鬼氈的塑膠膜沒有除去踏墊並不是一個法定的配備,這顯然是原告使用不當的關係。
原告趙天恩:
我是出了事情才看到的,出了事情才看到塑膠套沒有拿起來。」(參見前揭民事影卷三第12至14頁背面),觀諸上開筆錄記載上下文,堪認聲請人確有於該案件中表示系爭車輛之腳踏墊魔鬼氈並沒有撕掉,且腳踏墊已爛掉等語,則其於本件聲請中表示其上開陳述係指案發後所購買之車輛,顯屬不實。而右達公司依據其前揭於該2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部分,復主張聲請人有腳踏墊擺放不當等節,亦非無據,且所持意見亦與僅依車況外觀而為鑑定之林百福教授鑑定肇事起因於腳踏墊位移之意見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蔡榮城、林奇弘就此部分有何認定不實之情,且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該文書上並持之行使之故意,應堪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2之關於被告蔡榮城、林奇弘涉嫌偽造「98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18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律師101年12月12日陳報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律師102年4月18日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之關於被告蔡榮城、宗成立「被告103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之文書部分:
查被告林奇弘曾於偵查中提出「98年度偵字第26533號卷第18頁照片」共5張,並陳述:事故之後車輛拖進本廠,所拍的照片(即該照片5張),該車腳墊擺放不平整,導致油門踏下卡住腳墊無法彈回,可能是暴衝的原因等語(以上參見該偵卷第17至18頁),據此可知被告林奇弘僅係提出系爭車輛在該廠維修時所拍攝之照片,以佐證其該等陳述,其並未在該等照片上登載任何文字,是該等照片顯非係其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另聲請人所指其餘偽造文書部分,此部分事證顯是被告蔡榮城和聲請人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民事糾紛,而於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及答辯意旨,顯非屬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行為顯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林宏池固有於98年4月6日、5月11日在系爭車輛維修車歷上分別登載「原廠變速箱」等內容,系爭車輛維修車歷
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49頁)。惟聲請人業於
104年10月3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程序中表示:被告林宏池老闆蔡榮城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稱,那二個的變速箱不是原廠不知道丟那裡去了,筆錄沒有記載但高雄分院有發函鑑定該變速箱是否為原廠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00頁)。聲請人既自陳被告蔡榮城此部分陳述未經記載於筆錄,則被告蔡榮城是否確有為此部分陳述,顯非無疑。復參酌右達公司曾於系爭車輛上開民事案件中陳報,其和福特公司間早有約定,右達公司新車保固期限內修繕換下之零件均須運回福特公司,因此右達公司在98年度2次為聲請人更換之變速箱,均已交付福特公司處理,並不在被告公司保管中,故而無法提出等語,有右達公司101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民事影卷二第147頁);再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書記官電詢被告福特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訴訟代理人吳文淑律師之結果,吳律師表示系爭車輛前2次更換之變速箱,據福特公司稱,已不知去向等語(參見前揭民事影卷二第159頁),則該2變速箱既已無從查得是否確為原廠,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是否為原廠變速箱,經該會回覆:本案本會無法受理鑑定等語等語,有該會102年6月11日(102)北技字第06002號函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影卷第94頁背面、第138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林宏池此部分記載確有不實之情,則聲請人所指被告林宏池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既無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僅以其空口指述而認被告林宏池確有該犯行。
4.附表5部分:查本院民事庭曾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汽車肇事原因、引擎與煞車是否異常、是否設計及生產瑕疵而為鑑定,而該會就系爭車輛各項機件現況確認,煞車系統及轉向系統,加速踏板系統各項功能存在並無異樣,經該會研議,本件非機械本身因素所產生此次車禍,而是駕駛員操控不當造成事故等節,有卷附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5303-XL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嗣本院民事庭依上開鑑定報告又函詢該會:請就鑑定報告就駕駛員操控不當之依據,以及如何操控不當,予以補充說明。經該會函覆:「二、一般車輛發生無預期加速(俗稱暴衝),原因有二種如下:1.車輛本身機械上問題(故障)。2.駕駛者操控不當。三、按本會對該系爭車(車號0000-00)現車況確認,非車輛本身機械上之問題,而案車主提供現場警方筆錄圖比對,該系爭車從路口綠燈起步行駛約400公尺後才發生事故,顯然與車輛無預期加速(俗稱暴衝)是無關」,有該會101年5月29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52號函1份可考(參見前揭民事影卷二第138頁、第150頁背面)。則該會依據現場會勘系爭車輛之結果,並佐以案發現場跡象,而得出前揭鑑定結果,顯係基於其等專業上知識就本件實體個案提出具體之認定內容及結論,縱使其結論與林百福教授前揭鑑定結果不一,然因該會所憑並非無據,自難認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有何不實之事實。況林百福教授之鑑定意見亦僅指出該會未提出具體說明與探究(嗣經本院民事庭函詢該會已進一步為上開說明),並未表示該會鑑定內容與結果,與其等基於專業上知識而為之認定有何重大錯誤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無證據證明之。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2條第10款、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偵查檢察官依據事證調查之結果是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如經不起訴處分後,其上級檢察長認為再議是否有理由,以及法官為判決時,均係須詳細檢視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將卷內事證交互參照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非僅依其中一方之主張即認定之。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係被告蔡榮城、宗成立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主張之記載,而聲請人確有於前揭民事案件中為其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等所為該等主張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刻意虛偽陳述之情;且其等所為之此部分陳述,及聲請人所指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告蔡榮城、林奇弘、高景崇、林永清為不實內容部分,被告蔡榮城、林奇弘、宗成立不過係提出有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而為之主張,另被告高景崇、林永清則係秉持自身專業智識而為本案之鑑定意見,至本案承辦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長、法官是否採信其等意見,尚係依據卷內事證調查之結果而形成心證,並詳述其判斷理由,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蔡榮城、林奇弘、宗成立、高景崇、林永清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6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21
5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業務登載不實
┌──┬────┬──────────┬─────────┬────┐│編號│被告姓名│偽造文書名稱│不實內容│證據│├──┼────┼──────────┼─────────┼────┤│1│蔡榮城│右達汽車公司98年8月│腳踏墊擺放不當│證據1││││27日右管字第153號函│││├──┼────┼──────────┼─────────┼────┤│2│蔡榮城│98年度偵字第26533號│腳踏墊擺放不當│證據2│││林奇弘│卷第18頁照片│││││├──────────┼─────────┼────┤│││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腳踏墊擺放不當│證據3││││號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當初右達汽車公司就│證據10││││年度訴字第1196號101│懷疑可能是那個腳踏│││││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墊,原告這邊主張說│││││錄│沒有扣子,但是當初││││││馬自達5的配備,汽││││││車的設置本來就沒有││││││那個扣子,車裡本身││││││沒有那個扣扣,他們││││││是使用魔鬼氈代替,││││││魔鬼氈車主就要把它││││││撕下貼住,如果說這││││││個墊子是有問題,不││││││是安全使用狀態。│││││├─────────┤│││││依照原告提出的照片││││││他是連魔鬼氈那個塑││││││膠,沒有拿起來,這││││││很顯然是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的。││││├──────────┼─────────┼────┤│││被告律師101年12月12│腳踏墊之位置並未明│證據11││││日陳報言詞辯論意旨狀│顯向前滑移,腳踏墊││││││既無位移之情形,當││││││即無原告所指卡住加││││││速踏板之可能。│││││├─────────┤│││││再查,本件腳踏墊雖││││││係被告公司贈送,然││││││腳踏墊背面附有魔鬼││││││氈,使用者必須將其││││││上之膠膜撕去,魔鬼││││││氈方得以發揮作用,││││││即被告公司贈送之腳││││││踏墊係依當時汽車裝││││││備方式以魔鬼氈固定││││││,是原告若依正常之││││││使用方法,(即將膠││││││膜撕去),以魔鬼氈││││││固定,即不可能發生││││││原告所述之腳踏墊位││││││移之情況,何況鑑定││││││報告之照片並無發生││││││腳踏墊位疑之情形。│││││├─────────┤│││││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對與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被告律師102年4月18日│鑑定單位已依其專業│證據12││││答辯狀│就車禍發生當時安裝││││││於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為充分鑑定,認定變││││││速箱並無瑕疵,顯已││││││就現有之證據為完整││││││之調查,並無證據調││││││查不全之情形。│││││├─────────┤│││││腳踏墊與加速踏板距││││││離4.5公分,並無卡││││││住之情形,顯然無上││││││訴人指稱之腳踏墊位││││││移而卡住加速踏板之││││││情形。│││││├─────────┤│││││列為法定配備,故被││││││上訴人業務員贈送之││││││腳踏墊已有魔鬼氈之││││││防滑措施,應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人委請的鑑定人│證據13││││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腳踏墊有固定鈕扣是│││││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99年開始,但系爭車│││││論筆錄│輛是97年的車輛,腳││││││踏墊背面有透明膠膜││││││,必須撕開黏貼才能││││││固定,但上訴人表示││││││其沒有撕開腳踏墊背││││││面的透明膠膜,上訴││││││人使用方式不當。鑑││││││定報告中沒有提及加││││││速問題,變速箱應與││││││本案無關。│││││├─────────┤│││││腳踏墊並非汽車必要││││││設備產品,購車者要││││││另行購置,右達公司││││││贈送他廠牌的汽車踏││││││墊與福特公司無關,││││││腳踏墊有移位是因為││││││膠膜沒有拿掉,購車││││││者也有檢查責任,汽││││││車暴衝是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情況與製││││││造商及經銷商無關。││├──┼────┼──────────┼─────────┼────┤│3│林宏池│維修車歷│原廠變速箱│證據9│├──┼────┼──────────┼─────────┼────┤│4│蔡榮城│被告103年12月18日│警方筆錄圖比對,該│證據17│││宗成立│民事答辯狀│系爭車輛從路口綠燈││││││起步行駛約400公尺││││││後才發生事故,顯然││││││與車輛無預期加速(││││││俗稱暴衝)是無關。│││││├─────────┤│││││顯然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腳踏墊位移而卡住││││││加速踏板之情形。│││││├─────────┤│││││本案一審開庭時自承││││││,伊使用系爭汽車已││││││三年,腳踏墊整個都││││││爛掉了,且腳踏墊的││││││魔鬼氈一年多來已無││││││發揮功能,呈現滑動││││││的狀態等語。││├──┼────┼──────────┼─────────┼────┤│5│高景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非機械本身因素所產│證據7│││林永清│業公會5305-XL鑑定報│生此次車禍,而是駕││││台灣區汽│告書│駛員操控不當造成事││││車修理工││故。││││業同業公├──────────┼─────────┼────┤││會鑑定小│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一般車輛發生無預期│證據18│││組│會公會103年4月23日台│加速(俗稱暴衝)是│││││區汽工(清)字第103042│在於車輛剛起步時,│││││號函│如行駛到400公尺後││││││屬於行駛中之車輛,││││││並無會發生無預期加││││││速(俗稱暴衝)。││└──┴────┴──────────┴─────────┴────┘附表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編號│被告姓名│不實公文書│不實內容│證據│├──┼────┼──────────┼─────────┼────┤│1│蔡榮城│98年度偵字第26533號│是告訴人使用尺寸不│證據2│││林奇弘│卷不起訴處分書│合的腳墊卡住油車踏││││││板所致││││├──────────┼─────────┼────┤│││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7│使用尺寸不合的腳踏│證據3││││號處分書│墊卡住油門踏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未見滑動,亦未見有│證據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油門卡死之痕跡、惟│││││書│該腳踏墊背面有魔鬼││││││氈,用來固定腳踏墊││││││,惟被告自承其使用││││││系爭汽車已三年,腳││││││踏墊整個都爛掉了,││││││且該魔鬼氈一年多來││││││已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用以固定腳踏墊,上│證據5││││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訴人購入後並未將魔│││││判決書│鬼氈之膠膜拆除,上││││││訴人並自承其使用系││││││爭汽車已3年,腳踏││││││墊整個都爛掉了,且││││││該魔鬼氈1年多來已││││││無發揮功能,呈現滑││││││動的狀態等語。││├──┼────┼──────────┼─────────┼────┤│2│蔡榮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造於原審有說明,│證據19│││宗成立│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10│魔鬼氈上的塑膠模沒│││││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有撕去,是使用者使│││││錄│用不當所致,與腳踏││││││墊本身設計無關,更││││││與汽車設計無關。│││││├─────────┤│││││原告曾經表示使用車││││││輛已經三年,腳踏墊││││││已經爛掉,該魔鬼氈││││││一年多來已經無法發││││││揮功能呈現滑動狀態││││││,再審原告明知魔鬼││││││氈的狀態仍然繼續使││││││用。│││││├─────────┤│││││腳踏墊的部分,請鈞││││││院可以看照片,看不││││││出地毯上有塑膠模,││││││且縱有塑膠模,再審││││││被告也應該要自己撕││││││去,此非屬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也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結果││││││。││├──┼────┼──────────┼─────────┼────┤│3│高景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車輛本身機械上問│證據5│││林永清│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題(故障),2.駕駛││││台灣區汽│判決書│者操控不當,按本會││││車修理工││對系爭汽車現車現況││││業同業公││確認,非車輛本身機││││會鑑定小││械之問題,而按車主││││組││提供現場警方筆錄圖││││││比對,該系爭汽車從││││││路口綠燈起步行駛約││││││400公尺後才發生事││││││故,顯然與車輛無預││││││期加速(俗稱暴衝)││││││是無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車輛本身機械上問│證據20││││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題(故障),2.駕駛│││││決書│者操控不當,三按本││││││會對系爭車(5305-X││││││L)現車現況確認,││││││非車輛本身機械之問││││││題,而按車主提供現││││││場警方筆錄圖比對,││││││該系爭汽車從路口綠││││││燈起步行駛約400公││││││尺後才發生事故,顯││││││然與車輛無預期加速││││││(俗稱暴衝)是無關││││││。嗣後於本案又補充││││││:「二、一般車輛發││││││生無預期加速(俗稱││││││暴衝)是在於車輛剛││││││起步時,如行駛到││││││400公尺後屬於行駛││││││中之車輛,並不會發││││││生無預期加速(俗稱││││││暴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