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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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許明州 訴訟代理人 柯小惠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係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及使用相關產品所積欠,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品項之債務,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始之消費詳細紀錄,被上訴人始另提出電腦製作之帳卡,改變主張為上訴人係持卡借貸新台幣(下同)252,000元,除部分還款外,尚積欠135,309元等情,因被上訴人為債權受讓銀行,整理帳務於一審時不及提出,如不許其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申請信用卡,並用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依約如未清償債款並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135,309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AIG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被上訴人,並已公告,系爭債權承受日為98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債務人屢經催討不為清償,爰發支付命令督促上訴人履行債務等語,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309元,及其中134,179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惟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另以:上訴人係積欠AIG信用卡之未清償分期應繳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貸款專案名稱為容易付,借貸金額為252,0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借款時已給付該金額,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繳交貸款,每期月付金約7,013元,共有48期,上訴人僅繳交26期即未再繳納,上訴人分別於92年5月、6月、8月、9月間繳納34,200元、6,996元、521元、14026元,AIG均已沖銷其第23期至第26期之分期本金、利息與逾期違約金。惟,第27期至第33期未清償之分期本金、利息暨逾期違約金分別為7,013元、7,547元、8,087元、8,634元、9,188元、9,748元、10,316元;第34期本金、逾期違約金暨因喪失分期利益之本金餘額為99,276元(計算式:5,821+89,577+3,878=99,276),合計為159,809元未清償,因上訴人於92年9月後即未曾繳款,該債務於93年4月轉列呆帳,不再寄發帳單,故繳銷報表僅列至93年4月份,應繳總金額為159,809元(第33期)。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承受訴外人AIG信用卡債權業務時,AIG僅提供未受償帳務金額為135,309元,故以135,309元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利息則以承受債權日即98年11月29日起算等語。
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上訴人曾向AIG申請兩張信用卡一張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積欠346,892元(含利息、違約金),於92年5月間與行員達成協議,已於92年5月30日以336,700元(正卡部分為34,200元、副卡部分為302,500元)清償全部債務,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上訴人前於92年5月30日與AIG就信用卡債務達成協議,以34,200元清償全部債務,之後未曾繳付任何款項,遑論有92年6月30日、8月11日、9月3日間分別繳付6,996元、521元、14,026元之紀錄,被上訴人提出之AIG繳消報表顯不實在,又該報表僅係AIG銀行內部資料,應提出合約及簽單方能證明債務存在。上訴人只有信用卡2張,沒有簽立分期契約。
上訴人已對AIG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承接AIG業務後卻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309元,及其中134,179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44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陸、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已繳付之302,500元,是繳付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積欠款項,與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無涉。
柒、爭執事項:上訴人以AIG所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申請貸款,所積欠款項是否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是否有理由?。
捌、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252,000元後,經部分清償仍有餘額135,309元未清償,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相關之違約金,惟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借款及餘額未清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即使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雙方成立借貸契約及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法提出契約書及交付款項之證據,且其所提AIG繳銷報表為上訴人所否認該報表之真實性,亦無轉帳252,000元之紀錄,自難證明與其主張之消費借款之事實相符,且依被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所提AIG繳消報表最後6欄紀錄每期應攤還本金5,821元,本金餘額89,577元,逾期違約金3,878元,又出現本期消費小計95,398元,接本期手續費3878元後,即列出本期應繳總金額159,809元(即最後結算金額),並無帳冊上連貫性及邏輯性,且既主張為返還借款餘額又為何出現消費小計欄位亦無法解釋,且該最後應繳金額159,809元也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帳卡所列135,309元不符,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就其形式上所主張第27期至第33期未清償之分期本金、利息暨逾期違約金分別為7,013元、7,547元、8,087元、8,634元、9,188元、9,748元、10,316元;第34期本金、逾期違約金暨因喪失分期利益之本金餘額為99,276元,依消帳報表加總計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59,809元未清償金額相符,但該繳銷報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且上訴人既已否認該繳消報表之真正,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報表所記之金額真實性舉證,如被上訴人以何金額入帳,入帳借款總金額如何減去該金額所得金額為多少,因被上訴人就此無法實質舉證,上訴人抗辯該繳消報表並不足以做為證明兩造消費借貸之確據,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及交付借款之確實證據,上訴人抗辯其無清償之義務,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5,309元,及其中134,179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沙小雯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