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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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蔡文玉
被   告  鄭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
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必要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江春毅 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失控,續往前推撞訴外人顧
寶忠所有並駕駛且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小面關節炎
、右肩肌腱炎等傷害。此外,訴外人 顧寶忠 已將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得向被告求償之債權全數讓與伊,爰併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系
爭車輛修復費等相關費用97,275元,以上合計158,127元等
語。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疏失,肇致本件連
環車禍事故,伊因而受有頸椎小面關節炎、右肩肌腱炎等傷
害,及其受讓取得訴外人顧寶忠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等相關債權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光碟內含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原告(含受讓訴外人顧寶
忠部分)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應審
究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852元乙節,業提出同額之
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堪認屬實
,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
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元,當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較屬公
允,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等相關費用部分:
⑴關於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拖吊送修,支付拖吊費2,850元乙節,
有記載同額支出之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可憑(見附民卷第9
頁),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關於修繕費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63,375元乙節,有記載同額之估價
單、修車費用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堪
信真實。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核算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該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
63,375元,包含工資40,462元、零件22,913元,而系爭車輛
為101年7月出廠,距肇事時間107年3月7日,已逾5年
,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上述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9,0
9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13÷(5+
1)=3,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913-3,819)×0.
2×60/12=19,094】,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281元(即63,375-19,094=44,281
)。
⑶關於租車代步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訴外人顧寶忠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租車代步必要,並已支付
租車費31,050元乙節,雖據提出記載同額之汽車出租單、租
車費用發票各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惟就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是否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性、關連性及因果關係
等節,均未舉證以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7,983元(醫療
費用85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2,850
元+必要修繕費44,281元=77,983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6日
(回證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請求金額中,關於人身損害部分計60,852元,免徵
裁判費,至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等相關損害97,275元部分,非
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之範疇,該部分應徵
裁判費1,000元),其中1/2即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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